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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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48號原告 徐美鳳 被告尚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鞙 被告 魏嘉慶
劉華駿 王素琴 賴志銘 王慶嘉 劉仁慧 蕭力美 王力安 邱彥文 張振賢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11人應於「中友綠園邸」社區之社區及電梯公告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道歉內容3日,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