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融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被告王國麟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戴建 和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786號、103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
一、緣丙○○係「佛恩堂髮藝美顏機構」負責人,平日招攬信眾前往其創立之道場修行。庚○○、乙○○係夫妻關係,乙○○於本案發生前,曾前往丙○○上開到場修行,然因故致乙○○、庚○○均與丙○○不睦。甲○○則為丙○○之友人。
二、丙○○、甲○○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一同前往庚○○、乙○○於臺中市○○區○○○○街○○○號共同經營之「 驛憓 古玩店」隔壁之「小不點豆花店」點豆花外帶時,明知其等與庚○○、乙○○前有糾紛而不受庚○○、乙○○歡迎,仍再次前往隔壁之「驛憓古玩店」內,庚○○見狀,認其等意圖前來騷擾而心生不滿,乃請乙○○報警後,為使丙○○、甲○○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拉、抱甲○○之方式,阻擋甲○○離去現場,前後近(未逾)3分鐘,而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丙○○見狀,則趁隙先於甲○○離開現場(未受庚○○任何拘束、阻擋)。甲○○亦於警方(當日第一次)到場前,擺脫庚○○之阻擋離開現場。
三、嗣丙○○、甲○○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再次一同前往「驛憓古玩店」隔壁之「小不點豆花店」,先坐在豆花店外騎樓下靠近古玩店側之桌椅。丙○○隨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身前去隔壁「驛憓古玩店」店門口外,以緊貼店門口、朝店內盯著看、持續站立不動之方式,向坐於店內櫃臺之庚○○、乙○○挑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著庚○○、乙○○之面,朝店門口地上吐2口口水,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庚○○、乙○○後,走回「小不點豆花店」外場的方桌邊,坐在椅子上,而未離去現場。
四、嗣警方再次據報(當日第二次)前來處理,並請庚○○、乙○○、丙○○、甲○○等4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丙○○明知乙○○於其上揭第2次前往豆花店時,僅有在其挑釁之下對其口出「你不要走」、「不歡迎」、「笑死人」等爭執之言語,而無任何辱罵髒話之情事,竟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警詢時,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 黃榮義 謊稱:於伊上揭第2次前往豆花店時,乙○○在古玩店店門口,發狂似的以「哩機契ㄝ(即『你這傢伙』之義),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語公然侮辱站在馬路上之伊云云,並對乙○○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甲○○於丙○○上揭第2次前往豆花店時,均一直在現場陪同,而明知丙○○上揭告訴乙○○犯公然侮辱罪之內容為子虛烏有,竟基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乙○○被訴公然侮辱罪等案件開庭偵查時,就乙○○有無公然侮辱丙○○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後來有無看到老闆娘出來大街上罵人?)後來我和丙○○回去吃豆花,因為他說不好意思,請我吃豆花,中間大約隔半小時,我們才回去吃豆花。我們倆坐在豆花店外的騎樓的桌子吃豆花,老闆娘就跑出來店外罵丙○○,罵『哩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前面的意義是你這傢伙,他是指著丙○○罵。」等語;又於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五偵查庭內就該案件續行偵查時,接續上開偽證犯意,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乙○○罵丙○○『哩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時,你們2人在吃豆花?)我們兩個坐在豆花店外騎樓的椅子上,我和丙○○都坐在椅子上,被告乙○○罵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這句話她應該只有罵一次。」等語。
六、丙○○則基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內,於該署檢察官就乙○○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開庭偵查時,就乙○○有無公然侮辱丙○○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所以你說被乙○○罵,是在第2次去豆花店時?)是第2次去吃豆花時。那時被告庚○○、乙○○都走在古玩店店外,又跑到隔壁豆花店這邊來,他們態度不好,很生氣的罵我,我不想跟他們正面衝突就離開。我就聽到她在騎樓上,朝我背後,往馬路的方向罵我『幹你娘老雞掰』,那時我距她約5公尺,我都沒有跟她對話,也沒有挑釁的行為。」、「(問:老闆娘是否有報警處理?)有。她罵完我後,我轉身回去,警察剛好就來。」等語。
七、嗣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庚○○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發現乙○○於上揭時地確實均無以上揭髒話公然侮辱丙○○之情事,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庚○○及乙○○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辯稱,系爭錄影畫面遭部分刪除,屬變造之證據,卷附光碟應無證據能力,其理由係以:
㈠驛憓古玩店之店面騎樓左上角(以其大門面向馬路為準)原
有之錄影鏡頭,已不存在,而乙○○口出穢言之地點,僅有該鏡頭可以攝錄得到,因此充分懷疑光碟檔案畫面中編號CH04之一格無影像,是遭刻意刪除。足見被告庚○○證稱:證人辛○○拷貝時,認為CH04是後巷,所以將CH04部分自行刪除,被告庚○○並不知情等語,顯違常理。證人庚○○陳稱係委託其子即證人辛○○拷貝光碟,辛○○拷貝時沒有在場云云,其子辛○○則證稱:伊拷貝時,被告庚○○在場,庚○○告訴我時間點,我確認有,就把它拷貝下來云云,兩人所述不一,均不足採信。
㈡且六個鏡頭所錄影像均同時呈現在同一畫面之六個方格內,
所以拷貝時理當全部存檔於電腦,然後再依各別需求擇取內容另存新檔,以免喪失資料,故證人辛○○在拷貝時,理當另有六個鏡頭全部錄像之存檔。詎證人辛○○竟證稱,伊因為隨身碟容量不夠,所以看不到畫面就沒有拷貝出來云云,顯違常理,難以置信,對照被告庚○○自稱CH04畫面已遭證人辛○○刪除云云,完全不符,顯然是CH04畫面所錄內容不利於乙○○,否則當無不庭呈供證之理,被告庚○○與證人辛○○刪除CH04畫面,提出其餘畫面,即屬欲蓋彌彰之舉,足見CH04畫面並非拍攝防火巷後門。
㈢再證人辛○○所提出之檔案僅有2.53G,換算CH01、CH02、
CH03、CH05、CH06畫面,各畫面平均為0.5G,縱使加上CH04畫面,應可全部存放於4G容量之隨身碟中,證人辛○○證稱加入CH4錄影畫面,就會超過4G隨身碟可用容量,顯然不可採,被告庚○○與證人辛○○刻意不將CH04鏡頭所錄內容轉存於系爭光碟內,顯有變造證據,該錄影光碟當然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資為論據。
㈣然查:
1.光碟本身於本案並非證據,蓋本案並非以光碟本身之存在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光碟於本案中,係證據之載體,形同書證之紙張,系爭光碟內所儲存之可經由電腦執行播放軟體加以運算轉換為編號CH01、CH02、CH03、CH05、CH06之五個窗格同步播放之5組影像之電磁紀錄本身,始為本案之證據,自無光碟本身之證據能力之問題,應先說明。
2.而上開播放軟體運算產生之編號CH01、CH02、CH03、CH05、CH06窗格之5組同步影像,並非由5個相對應之電磁紀錄各別供電腦執行播放軟體加以運算產生,而係以單一電磁紀錄供電腦執行播放軟體加以運算轉換為5組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9-76頁),經播放後,畫面係始終同步,且前後連續無中斷,各窗格畫面內容彼此間,以及各窗格畫面與所錄聲音間,均可互相協同連貫(詳下貳、四、㈠、1及2所述),足見既存之電磁紀錄本身,並無經變造之問題。證人辛○○亦證稱,因為伊並未選擇對準防火巷之鏡頭,而非刪除該部分檔案,伊沒有動到其他錄影檔案或聲音,所以監視器主機之下載程式沒有將該部分影像一併產生為光碟內各單一檔案之一部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可知本案卷附光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原先存在某一檔案,再經證人辛○○刪除其中一部程式編碼之後,而導致播放軟體上編號CH04之窗格欠缺畫面,而係自始並無電磁紀錄可供播放軟體運算產生影像,故與變造之情形無涉。
3.就光碟內各該電磁紀錄,係從監視器主機之儲存裝置中,透過人工勾選所欲抽取影像之來源鏡頭、指定所勾選鏡頭所錄影像之時段後,直接由監視器主機內之軟體融合影像與錄音成單一檔案後,未再有任何更動程式編碼的編輯動作,而存入隨身碟內,再拷貝為光碟提供給檢察官等情,業經證人辛○○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而證人辛○○此部分所證,亦與光碟內客觀可見之電磁紀錄目錄狀況相合(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第69-76頁),應屬可信,從上開過程中可知,證人辛○○係指定條件後,交由軟體自動產生電磁紀錄之檔案,並無任何合乎計算機、程式設計科學領域內正確定義之「刪除」動作,而合乎「拷貝」之正確定義之動作,也僅存在於將隨身碟之內容存入光碟中而已,證人辛○○同時證稱,被告庚○○於其操作過程中在場,因為伊不知道事發時間,必須由被告庚○○告知事件時間,伊才能依照上開方式操作產生電子檔案等語,誠屬具體、合乎常情與邏輯之情節,而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庚○○與證人辛○○並非電腦領域之專家,故於「拷貝」、「刪除」之用語上固有不精確之情形,而將軟體自動產生電磁紀錄之部分,稱為「拷貝」,而將取消勾選得於CH04窗格內播放之鏡頭之動作,稱為「刪除」,乃無可厚非之事,而合乎生活經驗法則,被告與辯護人於詰問時本於自己預設之「該檔案必遭刪改」之立場,而無視於證人辛○○所呈現之上開具體操作過程,亦執著以不精確之「拷貝」、「刪除」之用語,泛以與上開過程不甚相符之「你兒子(指證人辛○○)拷貝時你有無在場」、「所以你拷貝時,你父親(指被告庚○○)有在旁邊」之問題來推敲被告庚○○與證人辛○○於「拷貝」時何人在場,有無將編號CH04之畫面「刪除」等情節,欲在此無關緊要之細節,利用被告庚○○、證人辛○○各人操作電腦之經驗及對電腦用語定義之知識上之差異,製造陳述上之誤差,進而希冀利用此等細節上之誤差,一概抹煞兩者陳述之證明力,進而推翻證據之證據能力,此等推論實有重大瑕疵。蓋:
⑴證人辛○○所陳述之光碟內檔案產生之客觀過程,應屬可信
,已如上述,不論被告庚○○所述與證人辛○○有何差異,被告庚○○證稱:辛○○拷貝時,認為CH04是後巷,所以將CH04部分自行刪除,被告庚○○並不知情;證人辛○○拷貝光碟時伊不在場等語,縱使不可信,仍不足以推翻證人辛○○供詞本身之可信度。
⑵其次,CH04窗格內無畫面,並非檔案產生後,經刪除檔案內
關於可在該窗格播放影像之電磁紀錄之結果,而係在檔案產生時,即無可在該窗格播放影像之電磁紀錄,已如上述,辯護人以驛憓古玩店之店面騎樓左上角(以其大門面向馬路為準)原有之錄影鏡頭,已不存在,而乙○○口出穢言之地點,僅有該鏡頭可以攝錄得到乙節為前提,以為檔案遭刪除之論據,不僅與事實不符(詳下述),亦未能證實該前提即原有一支錄影鏡頭乙節為真,況縱使原有一支錄影鏡頭為真,該鏡頭是否當然為可供播放軟體於編號CH04之窗格內播放之影像之來源,亦屬不能證明,故被告丙○○與其辯護人僅泛以騎樓內原有一支錄影鏡頭乙節,逕行推論檔案有遭刪除,進而指稱被告庚○○、證人辛○○有何欲蓋乙○○之犯行而彌彰云云,實屬無稽之臆測,不足為據。
⑶再者,被告丙○○指稱,六個鏡頭所錄影像均同時呈現在同
一畫面之六個方格內,所以拷貝時理當全部存檔於電腦,然後再依各別需求擇取內容另存新檔,以免喪失資料,故證人辛○○在拷貝時,理當另有六個鏡頭全部錄像之存檔云云,並以此為「常情」,作為推論檔案遭到「刪除」之論據。然上開所述,實與證人辛○○證稱之檔案產生過程不符,況證人辛○○亦證稱:檔案產生後,伊沒有更動其編碼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被告丙○○泛稱「理當另有六個鏡頭全部錄像之存檔」,實屬不能證明,且上開所述,亦不具有「常情」之性質,蓋檔案產生之方式,往往因硬體設備,電磁紀錄之軟體設計之不同而有差異,非必然先有一包含全部六個鏡頭所錄影像畫面之檔案,然後再依各別需求擇取內容另存新檔之理,故所稱「理當另有六個鏡頭全部錄像之存檔」云云,純屬臆測,不足為據。
⑷再者,檔案之大小問題,涉及計算機本身對於檔案內之0、
1位元數之計算,且各該畫面所錄得之像素,亦不當然相同,是對於檔案之大小應有如何,並非當然得逕以畫面個數問題以除法計算而推論估計之事,況就檔案產生之過程,本不存在「刪除」之動作,業如上述,證人辛○○亦一再證稱:伊原有試過一併指定可在CH04窗格中播放之畫面,但檔案超過其4G隨身碟之容量,所以後來才把CH04之部分取消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是被告丙○○以各畫面平均為0.5G,故縱使加上CH04畫面,應可全部存放於4G容量之隨身碟為前提云云,亦屬無據,無從據以推論檔案必遭變造。
4.從而,被告丙○○辯稱,系爭錄影畫面遭部分刪除,屬變造之證據,卷附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本件系爭光碟上既存之電磁紀錄本身,並無任何遭變造之情,其得據以產生影像畫面,以為本案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25786卷第103頁證物袋),係驛憓古玩店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燒錄在光碟後提出,並非不法取得之物,先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在偵查中當庭播放並做成筆錄(偵25786號卷第56至57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該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經審判長當庭提示勘驗檔案結果,並訊問被告等有無意見時,被告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
102頁背面)。是本件光碟內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阻擋被告甲○○離去現場之強制行為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庚○○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有如事實欄三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此部分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102年10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乙○○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看見伊到其所經營之古玩店隔壁吃豆花,便從店裡出來發狂式破口大罵台語「哩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陳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乙○○確實有侮辱伊,伊無誣告及偽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乙○○與被告庚○○所提出之光碟僅編號CH01之方向有錄音,其餘之錄影畫面均無聲音,應是作賊心虛,擔心其餘鏡頭所路聲音,顯有不利於乙○○之用詞,所以杜飾若此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陳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乙○○確實有侮辱被告丙○○,伊無偽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系爭6支現場監視器可能皆有同步錄音之功能,然被刪除音檔,CH01錄不到店外之話語,不能僅憑CH01沒有錄到乙○○口出三字經,即認定被告甲○○故意虛偽證述;CH04窗格畫面全黑,而以五個鏡頭檔案容量2.53GB換算,縱使加上CH04窗格之畫面,也不應如證人辛○○所述超過4GB容量之隨身碟之有效容量,且被告丙○○有發現案發後,門口左側少了一個鏡頭,應該就是CH04畫面的鏡頭,故乙○○極可能就是因為CH04原本有錄到乙○○侮辱被告丙○○之情節,所以才故意不提出此部分錄影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102年10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指訴乙○○乙○○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看見伊到其所經營之古玩店隔壁吃豆花,便從店裡出來發狂式破口大罵台語「哩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
2時14分許,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陳述等節。被告甲○○確有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陳述等節,除分據被告丙○○、甲○○坦認外,且有系爭案件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3時25分警詢筆錄、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13日、103年1月
3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被告甲○○之證人結文2份、被告丙○○之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偵25786號卷第23頁、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73頁正反面、第77頁),均堪認為真實。又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3年2月1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25786號卷第96頁正反面),均核先敘明。
㈡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勘驗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勘驗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可知:
⑴乙○○提出之監視鏡頭,可用專用播放軟體於編號CH01、CH
02、CH03、CH05、CH06共5個窗格中同步播放,其中僅有編號CH01窗格可播出聲音,而編號CH01窗格係播放「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大門往內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編號CH02窗格係朝「懌惠古玩店」正門之一部分走廊監視器畫面,CH03窗格係播放「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內部往大門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編號CH05窗格係播放「懌惠古玩店」店外另一部分走廊的監視器畫面,並同時會拍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編號CH06窗格是「懌惠古玩店」走廊外馬路之監視器畫面,其中各窗格均同步播放連貫無中斷;於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中,亦顯示被告丙○○、甲○○自編號CH05窗格畫面上方消失,隨即出現在編號CH02窗格畫面中(附表一編號2勘驗內容),被告丙○○、甲○○在編號CH02、CH03窗格畫面中被拍到進入古玩店中,編號CH01窗格畫面隨即拍到乙○○、被告庚○○表示不歡迎狀況(附表一編號3),被告丙○○轉身走出店外,隨即從編號CH05窗格中拍到被告丙○○朝「小不點豆花店」之走廊走去,隨後消失在畫面中(附表一編號3),被告庚○○、被告甲○○則被編號CH02、CH03窗格畫面拍到在店門口持續爭執,隨後被告甲○○遭被告庚○○推出店外後,二人立即出現在編號CH02、CH05窗格畫面中(附表一編號4),後被告庚○○、被告甲○○兩人即在編號CH02、CH03、CH05窗格畫面中來回穿梭出現,可知在附表一所勘驗之00000000_102000.irf電磁紀錄中,編號CH01、CH
02、CH03、CH05、CH06共5個窗格之畫面不僅同步播放,各窗格畫面內容彼此間,以及各窗格畫面與所錄聲音間,均可互相協同連貫,則編號CH01、CH02、CH03、CH05、CH06畫面所源出之電磁紀錄,並無遭變造、偽造之嫌。
⑵另於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中,亦顯示被告丙○○自編號CH
05窗格畫面中走向編號CH05窗格畫面下方之同時,亦出現於編號CH02窗格之畫面右下方(附表二編號4),此時編號CH01窗格中隨即錄到乙○○表示不歡迎之聲音,而被告丙○○朝豆花店走去,又回到古玩店門口之過程,亦可見被告丙○○消失在編號CH02窗格之畫面時,又可從編號CH05窗格中見到被告丙○○繞過豆花店桌椅又回到編號CH02窗格之畫面中,此時編號CH01窗格中隨即錄到乙○○表示不歡迎之聲音(附表二編號5至6),被告丙○○同時被編號CH02、CH05窗格之畫面錄到吐口水,走回豆花店外場(附表二編號7),被告丙○○又從編號CH05窗格畫面走向古玩店門口時,其身影亦會出現於CH02編號窗格畫面(附表二編號8),員警到場出現於編號CH06窗格之畫面時,CH01同時錄到乙○○與被告庚○○起身向員警走出,並錄得向員警說明口水位置與指認被告丙○○、甲○○之聲音(附表二編號9),其後編號CH05窗格錄到二位員警走到豆花店向被告丙○○、甲○○問話,被告庚○○、乙○○亦在桌邊向員警說明,編號CH01播出同一時間現場設備所錄到之此部分爭執的聲音,以及所錄到被告庚○○指著店門口向員警說:「剛剛就是在這吐口水」, 邱男 則回以:「不然你告阿」;乙○○則從店裡拿出不明物體翻閱給員警看,並對邱男說:「我不要給你看」。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執,乙○○向警察說:「我們店裡不歡迎他們來,他們就偏偏…不歡迎他進來」等對話。其後編號CH
01、CH05錄到被告庚○○、乙○○出入古玩店,決定前往派出所之對話(附表二編號11),可知在附表二所勘驗之00000000_114000.irf、00000000_115000.irf電磁紀錄中,編號CH01、CH02、CH03、CH05、CH06共5個窗格之畫面不僅同步播放,各窗格畫面內容彼此間,以及各窗格畫面與所錄聲音間,均可互相協同連貫,則編號CH01、CH02、CH03、CH05、CH06畫面所源出之電磁紀錄,並無遭變造、偽造之嫌。
⑶再從附表一編號3、4、5、6、8、9、10,以及附表二
編號5、6、7、9、10、11所錄聲音之發話人位置觀之,可知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之收音範圍,實包括古玩店店內、古玩店門前走廊四周在內,亦即不論說話人所處位置係在古玩店內,古玩店門口走廊中,或已鄰近古玩店正面馬路邊,或已鄰近隔壁「小不點豆花店」前方走廊,只要大聲講話,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均可清晰錄到,播放時則可從編號CH01窗格中播放出來,均合先敘明。
2.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到乙○○的店,是要等警察,在等待警察時來回走動的過程中,有一次是伊要過馬路,伊從乙○○古玩店的正門口,走騎樓穿過人行道到馬路上,往林新醫院的方向要穿過大墩十一街,乙○○則是一面從店內開始邊走邊聲大聲罵說「好膽你麥走」,一面跟在伊背後走出店門口,又在伊背後往外指著伊罵「就是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好膽你麥走」,伊聽到這句話時就回頭看,回頭看時伊人已經往外跨過人行道及人行道旁之排水溝,站在馬路上,看到罵完這句話的乙○○已經從古玩店正門口出來,停止不動站在古玩店正前方騎樓上靠近騎樓與人行道交界的地方,兩人距離3至5公尺;乙○○罵「就是機契ㄝ,幹你娘老機掰,好膽你麥走」很大聲,路人一直看,乙○○罵這句是破口大罵那種,大聲到馬路很吵,外面有聽到,伊也聽得到,超過馬路上人車往來的聲音;伊向警察提告乙○○公然侮辱的部分,就是這個部分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35頁正反面、36至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
對照被告丙○○自己於偵查中所陳,乙○○係從店內跑出來到隔壁豆花店罵伊,伊起身離開,就聽到乙○○在騎樓上朝伊背後往馬路上罵伊「幹你娘老機掰」云云,情節不符,莫衷一是。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伊第二次到古玩店旁的豆花店,從頭到尾都坐在豆花店前靠近古玩店的椅子上,有聽到乙○○跑出來到古玩店前的騎樓上,對被告丙○○罵「幹你娘老機掰」,伊於偵查中漏講了被告丙○○在豆花店前,有起身離開到古玩店前的騎樓走動,乙○○就如同伊於偵查中所述,跑出來指著被告丙○○罵,罵的時候警察還沒有到場,因為伊一開始沒有注意被告丙○○,所以不確定伊聽到被告丙○○被罵時,被告丙○○是站在哪裡,只知道被告丙○○被罵後,回來坐在伊旁邊,後來警察有來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後經本院據勘驗結果及被告丙○○於審理時之上開所證各節,向被告甲○○核對其所坐位置、面向何處、有無看到被告丙○○起身繞行、何時起身、繞行何處、有無看到被告丙○○繞至乙○○店門口吐口水、有無看到被告丙○○被罵時站在哪裡等情節,被告甲○○均答以沒注意、忘記了等語後,竟又改稱:伊有在吃抗憂鬱症的藥,現在真的不清楚,應以當初的陳述為準(本院卷二第48頁至51頁反面),然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詳附表三編號2、4),從未提及其所坐位置、面向何處、有無看到被告丙○○起身繞行、何時起身、繞行何處、有無看到被告丙○○繞至乙○○店門口吐口水、有無看到被告丙○○被罵時站在哪裡等節,實無任何「當初」之陳述足以為據,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不僅前後不一,又於案發逾1年6月之審理中突然證述先前警、偵所未陳述之細節,卻又於遭檢驗後推稱現在不清楚云云,實難認其上開所證,記憶上確屬可信。再觀被告甲○○上開所證,亦與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乙○○係從店內跑出來到隔壁豆花店罵伊,伊起身離開,就聽到乙○○在騎樓上朝伊背後往馬路上罵伊「幹你娘老機掰」云云(附表三編號2、4),情節不符,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先所證,與被告丙○○於審理時所證,就乙○○罵人時所處位置,與被告丙○○被罵時所處位置,亦不一致,實則對照勘驗結果,自被告甲○○、丙○○到場時起,至警察到場為止,前後不過3分多鐘,被告甲○○既自陳坐在靠近古玩店之豆花店騎樓,知悉被告丙○○起身繞行古玩店前等語,表示被告甲○○實非未注意被告丙○○之動向,卻除乙○○有跑出店外罵人乙節外,對被告丙○○有無吐口水、被罵時所站位置為何,全無印象,僅稱伊沒有一直看著他們,沒有注意,卻又可陳述被告丙○○於乙○○罵完後又回到其身旁坐下,何以其注意力可以在如此短時間內渙散又集中,記憶斷斷續續,實匪夷所思。足見被告甲○○於審理時原先所證,係配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改變之陳述而為,卻經不起細節上之檢驗,始推稱不清楚,是被告甲○○此部分之陳述,顯係配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乙○○罵人之經過翻異前詞之證述而陳述,而不足採信。
4.再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原先所證觀之,可知彼二人一再指述乙○○係於警察到場前,從古玩店內一路罵,一面「走出」店門口,直到古玩店正面騎樓下,再於騎樓的範圍內,辱罵被告丙○○「幹你娘老機掰」,被告丙○○稱乙○○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時,音量之大,超過馬路上之噪音,引起路人注目,可傳至3至5公尺遠,使被告丙○○自馬路上回頭,使精神渙散之被告甲○○回復短暫之注意力與記憶力,且彼二人均一再指述乙○○罵人的位置應該就是在CH04之畫面內,即CH01、CH02、CH03、CH05、CH06畫面都沒有錄到的地方等情,業如上述,則將彼二人所指上情,對照附表二之勘驗結果,以及本院於二、㈠已經合先敘明之事項,理當可於附表二編號1至8之過程中,勘得乙○○在編號CH03及CH02窗格之畫面中,被錄到一路從古玩店內穿過正門直奔古玩店正面騎樓下而穿出編號CH02窗格外之情境,且以上述現場監視設備錄音功能之收音範圍,於乙○○「從古玩店內穿過正門直奔古玩店正面騎樓下」之「後」,必能錄得乙○○在騎樓下以大音量罵出之「幹你娘老機掰」一詞,而得於CH01窗格中播出。然而,編號CH02、CH03窗格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乙○○至多曾於被告丙○○吐完口水時走到店門口,隨即走回店內,並無從店內一路直奔店外騎樓而超出畫面範圍外之情形(詳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場監視設備之錄音功能,亦從未錄得大音量的「幹你娘老機掰」一詞,足見乙○○並無任何被告丙○○、甲○○所指之走出店外於騎樓以「幹你娘老機掰」侮辱被告丙○○之行為。乙○○既僅有在店門口,隨即回到店內,從未走出古玩店門口超出CH02畫面範圍外,即不可能在店外任何角落錄得如被告丙○○、甲○○所指乙○○辱罵被告丙○○之行為,此一結論,無從因被告丙○○、甲○○所辯諸如:編號CH04畫面之有無;現場室外有個鏡頭事後遭到拆除;現場有幾支麥克風;是否每個鏡頭都附有麥克風;CH04是否有錄到乙○○侮辱被告丙○○之行為等問題而變異,是被告丙○○、甲○○上開一再辯稱諸如:錄影鏡頭可能附隨麥克風;有鏡頭被拆除,可能就是有錄到所述侮辱情節之鏡頭,而該被拆除之鏡頭所錄到的畫面聲音,就是CH04可播出之內容,因為乙○○與被告庚○○作賊心虛所以刪除部分檔案不敢提供云云,均不足採。
5.據上論述,乙○○實無被告丙○○所指及證述、被告甲○○所證述之公然侮辱行為,已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丙○○之誣告、偽證犯行,被告甲○○之偽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168條偽證罪;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㈢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份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員警提出對告訴人乙○○之公然侮辱罪告訴後,復於檢察官偵查該公然侮辱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證稱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被告丙○○以單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乙○○、被告庚○○之名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重處斷。被告甲○○於檢察官2次開庭時先後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相同內容,其前後2次偽證之犯行,目的相同,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被告丙○○所犯誣告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前之5年內,未曾犯罪,被告
甲○○並無前科,有其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庚○○、乙○○數年間均有不睦(本院卷二第28、99頁),仍前往被告庚○○、乙○○所開設之店面滋生事端,公然侮辱乙○○、庚○○,於員警到場後,更藉端捏造乙○○公然侮辱之事實,圖以訴訟手段打擊乙○○,動機惡劣,被告甲○○兩度隨同被告丙○○前往被告庚○○、乙○○開設之店面,明知被告丙○○動機不良,仍不知拒絕而隨行前往滋事,其動機非佳,而本次終遭被告庚○○妨害自由而提告後,雖具被害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然竟節外生枝,另行協助被告丙○○虛偽之申告而作偽證以打擊乙○○,殊值非難,且被告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其公然侮辱犯行,而對其所犯誣告、偽證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甲○○犯後,同砌詞矯飾,二人縱使見錄影光碟事證明確,仍斷然矢口否認犯行,任意猜測指摘,使國家偵查機關及法院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式,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增添告訴人乙○○應付訴訟之勞費不便,兼衡被告丙○○自陳係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富裕,被告甲○○自陳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經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庚○○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頁),本案雖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刑章,然本院審酌:被告庚○○犯後自始坦承事實,且強制罪為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庚○○本案係遭被告丙○○、甲○○刻意前來騷擾挑釁之刺激,終至衝動失控,而於被告甲○○尚未為犯罪行為之前,提前開始施展物理力量阻止被告甲○○離去,以期警方能及時到場處理,此間被告庚○○與被告甲○○間,以阻擋居多,肢體碰觸甚少,被告甲○○縱有被抓住,均可立即掙脫四處遊走,並在前後不到3分鐘之期間內,即在員警到場前乘隙離開現場,業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足見被告庚○○所涉情節甚為輕微,其法敵對意識甚低,可非難性甚為低微,尚無科刑令其承擔人身自由或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留下前科之必要,經本次司法偵審過程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光碟存放: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偵查卷證物袋│偵查中勘驗筆錄(偵25786│││檔案名稱:00000000_102000.irf│號卷第56頁至57頁、第73頁│││勘驗段落:畫面時間10:22:20~10:26:40│反面、第74頁)│││光碟內容:台中市○○區○○○○街○○○號「懌惠古玩店」的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影像││││監視鏡頭:CH01(「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大門往內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並且僅有CH01有聲音。││││CH02(「懌惠古玩店」店外一部分走廊監視器畫面)││││CH03(「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內部往大門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CH05(「懌惠古玩店」店外另一部分走廊的監視器畫││││面,並同時會拍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CH06(「懌惠古玩店」走廊外馬路之監視器畫面)││├───┼────────────────────────────┼────────────┤│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100頁)│勘驗內容(與本院勘驗內容││││對照)│├───┼────────────────────────────┼────────────┤│1│10:22:20:監視器CH05畫面左上角走入二個男子,其中一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側斜背著一 包包 的男子(係王││││國麟,下稱 王男 ),另一位則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頭上並戴著一頂紅色棒球帽(係丙○○,下稱邱││││男),並走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之方形桌旁的椅││││子坐下。同時由監視器CH01畫面可看到,乙○○與戴││││建和該時正在「懌惠古玩店」內活動。由監視器CH02││││、CH03畫面看到,「懌惠古玩店」外的走廊上無任何││││人走動。││├───┼────────────────────────────┤││2│10:22:31:在監視器CH05畫面,邱男由椅上子起身,並朝畫面下││││方走動,並消失在監視器CH05的畫面上;而王男亦隨││││之起身,跟隨在邱男的後方走動。││││同時在監視器CH02畫面可見,邱男出面在畫面上,由││││畫面右側入鏡,並走向「懌惠古玩店」的大門口外,││││頭朝「懌惠古玩店」內觀看。王男隨後亦走入畫面,││││朝「懌惠古玩店」左側櫥窗走去。之後,兩人即在「││││懌惠古玩店」門外走廊上交錯來回走動。之後,於畫││││面時間10:22:50秒時可看到,邱男站在「懌惠古玩店││││」門口前停留一下,復再走到該店門口左側櫥窗處與││││王男交談,兩人隨即往店門口走去。││├───┼────────────────────────────┤││3│10:23:07:由監視器CH02及CH03畫面可看到,兩人進入店內。由││││監視器CH01畫面可看到,乙○○與庚○○隨即起身,││││該時,乙○○大喊:「不要進來哦;不准進來;我叫││││警察來(台語)」,庚○○則起身衝向店門口,與兩││││人發生肢體碰觸,邱男見此轉身向後走,王男則與戴││││建和發生拉扯,之後庚○○並以手慢慢將王男推向門││││門口,此時可聽到王男喊說:「你開店,我為何不能││││進來」,庚○○則喊說:「我叫你不要進來」;又從││││監視器CH05畫面中則可見,邱男走出店門後,朝「小││││不點豆花店」之走廊走去,隨後消失在畫面中。││├───┼────────────────────────────┼────────────┤│4│10:23:14:由監視器CH02、CH03畫面可看到,庚○○和王男兩人│上午10時23分老闆娘報警,│││在店門口持續爭執,之後庚○○用力將王男推出店門│至上午10時32分再次報警,│││;由監視器CH02、CH05畫面可看到,王男被推出店門│未聽聞乙○○有罵髒話。│││口後,改站在走廊上,戴王兩人繼續在店外走廊上爭││││執,但均未動手,乙○○則手持電話站在店門口處。││├───┼────────────────────────────┼────────────┤│5│10:24:26:由監視器CH02、CH03畫面可看到,庚○○繼續跟隨在││││王男旁邊,此時乙○○拿起電話並說:「我叫警察來││││(台語)」,此時庚○○繼續跟隨在王男旁邊走動,││││似有時會擋住王男的去路,兩人並發生爭執。││├───┼────────────────────────────┤││6│10:24:45:由監視器CH02、CH05畫面可看到,乙○○用電話向警││││察報警;由監視器CH02、CH05看到,庚○○走向「小││││不點豆花店」並大喊(內容聽不清楚),王男仍跟在││││庚○○身旁,之後庚○○轉身走回店門口,並與走在││││其身旁之王男發生爭執,兩人在店門口相互以手指對││││方並大聲爭執。之後在畫面時間10:24:30秒處時,從││││監視器02鏡頭中可見,王男朝豆花店走去,庚○○以││││身體阻擋王男之去向,之後王男繞過庚○○,欲再次││││朝豆花店走去,庚○○則再次以身體阻擋,該時 吳驛 ││││憓在兩人旁邊喊著:「好膽麥走(台語)」。之後三││││人又逐漸朝店門口另一頭移動,可聽到乙○○說:「││││這裡不歡迎你、你就不要來嘛」、王男回以:「我又││││沒怎樣」等語。││├───┼────────────────────────────┤││7│10:25:30:由監視器CH02、CH05畫面可看到,王男要朝監視器CH││││02畫面的右側方走動,庚○○以手及身體多次阻擋王││││男去路(CH05、10:25:31)並以手肘推阻王男(CH05││││、10:25:42)。││├───┼────────────────────────────┤││8│10:25:50:由監視器CH05畫面可看到,庚○○一直跟著王男,並││││出手抓住王男的手(CH05、10:25:54),並可聽到王││││男大喊:「你再抓我試看看」,庚○○則換抓著王││││男身上斜背的包包(CH05、10:25:55-57),王男轉││││身朝監視器畫面右側離開,庚○○則追出去。││├───┼────────────────────────────┤││9│10:26:00:由監視器CH06畫面可看到,王男左下方出現在畫面,││││可聽到乙○○在喊叫:「好膽你不要走(台語)」,││││庚○○在王男後面追趕,庚○○以手拉著王男,並以││││身體擋住王男的去路,王男轉身欲朝另一頭走去,戴││││建和再以手插入王男的腋下、或以手扶著王男手臂之││││之方式妨礙王男走向另一頭,最後則以雙手將王男向││││CH06畫面左下方推回。││├───┼────────────────────────────┤││10│10:26:18:由監視器CH06畫面可看到,王男由左下角向上要離開││││,庚○○一直以手抓住王男,並以手用力要將王男拉││││回,最後王男走向馬路由監視器CH06畫面左側消失,││││監視器聲音則有乙○○在喊叫:「好膽麥走呀(台語││││)」(10:26:38)。││││(畫面時間:10:26:40勘驗結束)││└───┴────────────────────────────┴────────────┘┌─────────────────────────────────────────────┐│附表二、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光碟存放: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786號偵查卷證物袋│偵查中勘驗筆錄(偵25786│││檔案名稱:00000000_114000.irf及00000000_115000.irf│號卷第56頁至57頁)│││勘驗段落:畫面時間11:46:50~11:58:10││││光碟內容:台中市○○區○○○○街○○○號「懌惠古玩店」的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影像││││監視鏡頭:CH01(「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大門往內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並且僅有CH01有聲音。││││CH02(「懌惠古玩店」店外一部分走廊監視器畫面)││││CH03(「懌惠古玩店」店內由內部往大門方向攝錄的││││監視器畫面)││││CH05(「懌惠古玩店」店外另一部分走廊的監視器畫││││面,並同時會拍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CH06(「懌惠古玩店」走廊外馬路之監視器畫面)││├───┼────────────────────────────┼────────────┤││《播放00000000_114000.irf》││├───┼────────────────────────────┼────────────┤│編號│畫面時間勘驗內容(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勘驗內容(與本院勘驗內容││││對照)│├───┼────────────────────────────┼────────────┤│1│11:46:51:監視器CH05畫面右下角走入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應係丙○○,下稱邱男),走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內,並坐於靠近CH05畫面上方之方形桌的││││椅子上。││├───┼────────────────────────────┼────────────┤│2│11:47:28:邱男由監視器CH05畫面上方走到靠近畫面中央方形桌│上午11時47分甲○○與邱春│││旁邊,並坐在椅子上。│融走來坐在豆花店的店外椅││││子上。│├───┼────────────────────────────┼────────────┤│3│11:47:36:依監視器CH05畫面,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側背著一包包之男子(應係甲○○,下稱王男),由││││監視器CH05畫面右側走入畫面。││├───┼────────────────────────────┼────────────┤│4│11:48:08:依監視器CH05畫面,邱男由椅子站起來,並走向監視│上午11時48分丙○○走到古│││器CH05畫面的下方,此時監視器CH02畫面則可看到邱│玩店站在店外,雙手放在背│││男由右下方進入畫面,並站在「懌惠古玩店」的大門│後,面向店內站立不動。站│││外。│立在門口一直往內盯著看,│├───┼────────────────────────────┤不講話也不離開。坐在店內││5│11:48:15:此時監視器CH01出現乙○○的聲音:「不歡迎;你憑│櫃臺的老闆娘一直跟他說不│││什麼?...不歡迎;笑死人(台語)」,由監視器│歡迎、笑死人等語。│││CH02、CH05畫面可看到,邱男則繼續站在「懌惠古玩││││店」店門口,並左右徘徊,於11:48:56秒處時可看到││││邱男朝豆花店走去,消失於監視器CH02畫面中。││├───┼────────────────────────────┼────────────┤│6│11:49:00:依監視器CH02、CH05畫面可見,邱男走到豆花店走廊││││後,繞過於「小不點豆花店」店外桌椅後又走回「懌││││惠古玩店」,並於該店外走廊上徘徊,再站在「懌惠││││古玩店」的大門口外。此時監視器CH01又出現乙○○││││的聲音:「你好膽不要給我進來;我這有警鈴!我這││││有警鈴!你不要犯到我的警鈴(台語)」。││├───┼────────────────────────────┼────────────┤│7│11:49:20:依監視器CH02、CH05畫面可見,邱男在「懌惠古玩店│上午11時49分丙○○朝店門│││」大門口吐了二次口水,乙○○與庚○○追了出去,│口地上吐2口口水,然後才│││乙○○並說:「沒關係;給他吐,給他吐,我有錄影│離開,老闆娘見狀,生氣走│││,你好膽不要走(台語)」,此時依監視器CH02、CH│出來,說你好膽賣走等語,│││05畫面,邱男隨即離開「懌惠古玩店」前的走廊,而│然後走回店內。丙○○、王│││走到「小不點豆花店」外場的方桌邊(監視器CH05│國麟在隔壁豆花店人行道上│││畫面),並坐在椅子上。王男亦隨後站在邱男旁邊,│桌子坐下,但未見吃豆花。│││並與其交談。││├───┼────────────────────────────┼────────────┤││《接續播放00000000_115000.irf》(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8│11:50:00:依監視器CH01畫面,乙○○與庚○○持續待在「懌惠│上午11時50分丙○○又站起│││古玩店」未離開,而依監視器CH05畫面,邱男與王男│來,走向隔壁店門口晃來晃│││亦持續坐於「小不點豆花店」外場的方桌邊。於畫面│去,朝店內察看。此時老闆│││時間11:50:20秒處,從監視器CH02、05中可見到邱男│娘坐在櫃臺上。│││站起來又走到「懌惠古玩店」店門口朝內張望,直至││││豆花店人員將冰品端到方桌時,邱男才又走回去桌邊││││坐下吃冰。││││││├───┼────────────────────────────┼────────────┤│9│11:52:22:在監視器CH06畫面出現二位員警的摩托車,同時依監│上午11時52分警察到場,老│││視器CH01畫面,乙○○與庚○○看到員警很快的起身│闆娘跑出來,向坐在桌上隔│││走出大門外,庚○○並指著地上(監視器CH02畫面)│壁的丙○○、甲○○說你們│││並大喊:「在這裡,剛才給我們吐口水啦(台語)」│不要走。│││,乙○○則喊:「這二個不要給他們跑了(台語)」││││。││├───┼────────────────────────────┤││10│11:52:44:由監視器CH05畫面可看到,二位員警走到邱男與王男││││的桌子執勤問話,乙○○與庚○○則站在桌子另一邊││││向員警說明,畫面中可聽聞雙方爭執的聲音。之後,││││庚○○指著店門口向員警說:「剛剛就是在這吐口水││││」,邱男則回以:「不然你告阿」;乙○○則從店裡││││拿出不明物體翻閱給員警看,並對邱男說:「我不要││││給你看」。之後,雙方仍持續爭執,乙○○向警察說││││:「我們店裡不歡迎他們來,他們就偏偏…不歡迎他││││進來」。畫面時間11:54:55處起,從監視器CH01、05││││可看到,乙○○與其中一到場員警前後走回店內,吳││││驛憓從店內櫃臺中拿出資料給員警,並向員警述說雙││││方爭執經過。從監視器05畫面中可見,另一員警及邱││││王兩人則留在原地,庚○○曾一度進入店內又走出。││├───┼────────────────────────────┤││11│11:55:55:由監視器CH05畫面可看到,邱男及王男相繼起身準備││││隨同二位員警到派出所;從監視器CH01、05可見到戴││││建和再度走回店內,並向乙○○說:「我跟他們到派││││出所」等語,乙○○與員警見狀則走出店外,乙○○││││再走回店內跟庚○○說:「我們開車前往」等語。邱││││王兩男則又坐回方桌接受員警的詢問。││├───┼────────────────────────────┤││12│11:58:07:從監視器05畫面可看到,邱王兩男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而從監視器畫面離開。││└───┴────────────────────────────┴────────────┘
附表三┌──┬───────┬──────────┬───────┬─────────┐│編號│詢問時間│被告甲○○│詢問時間│被告丙○○│├──┼───────┼──────────┼───────┼─────────┤│1│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上午10│││││14時10分警詢│時30分被庚○○推出店││││││外、在店外騎樓拉我的││││││右上臂不讓我走,又以││││││雙手環抱我的身體。(││││││偵25786號卷第18頁)│││├──┼───────┼──────────┼───────┼─────────┤│2│102年10月10日│以證人身份陳述:102│102年10月10日│102年10月10日上午│││下午3時10分警│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下午3時25分警│10時20分去買豆花,│││詢│,乙○○罵伊與丙○○│詢│到驛憓古玩店被老闆││││三字經(偵25786號卷││趕出來,離開後去魚││││第25頁)││中魚買魚,又回到豆││││││花店,乙○○看到伊││││││與甲○○就從店裡出││││││來,10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被吳驛││││││憓罵髒話。對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偵││││││25786號卷第21頁)│├──┼───────┼──────────┼───────┼─────────┤│3│102年10月10日│指認庚○○│││││下午4時1分││││├──┼───────┼──────────┼───────┼─────────┤│4│102年12月3日│供前具結證稱:102年│102年12月13日│供前具結證稱:因為│││上午11時18分偵│10月10日早上與丙○○│下午2時14分偵│伊回去時, 王國林 說│││訊│一起去古玩店,老闆娘│訊│他有被抓住,我們就││││說不歡迎,彼等就出來││再去隔壁吃豆花(第││││,丙○○先走,庚○○││二次)。第二次去吃││││就推伊,出來後抓住伊││豆花時,乙○○與戴││││右手臂,又抱住伊,後││建和就跑出店裡,跑││││來警察就來了。中間約││到隔壁豆花店這邊來││││半小時,丙○○說對伊││,很生氣的罵我,我││││不好意思,請伊吃豆花││不想跟他們正面衝突││││,彼等又回去吃豆花,││就離開。我就聽到她││││老闆娘就跑出來罵邱春││在騎樓上,朝我背後││││融。(偵25786號卷第││,往馬路方向罵我「││││41頁)││幹你娘老機掰」,那││││││時我距離她5公尺,││││││都沒有跟她對話,也││││││沒也挑釁行為。(不││││││實之陳述)忘記當天││││││有無在乙○○家門口││││││吐口水。11:30分以││││││後等豆花時,沒有在││││││他們店門口逛來逛去││││││,是他們自己跑出來││││││罵我。甲○○有聽到││││││。(偵25786號卷第││││││52頁)│├──┼───────┼──────────┼───────┼─────────┤│5│103年1月3日│供前具結證稱:伊與被│││││上午10時7分偵│告丙○○坐在豆花店外│││││訊│騎樓的椅子上,被告罵││││││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偵25786號卷第7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