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美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4日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路二段與中堅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張翔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呂美雲及張翔竣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呂美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張翔竣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張翔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眼瞼深部撕裂傷約5公分、下排牙場損傷併斷裂、腹部多處擦挫傷、複雜顏面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嗣呂美雲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美雲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翔竣之指述、證人 朱嘉文 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被告呂美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㈦車號000-000號、AZM-82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
80173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9月23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8年11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89414號函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2日路覆字第1080139860號函1紙。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各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騎乘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女兒帶小孩,無收入,已婚,家中尚有婆婆、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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