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因贓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減更字第4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以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確因贓物案件自行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聲請人均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即被告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2鄰九分子18號住所,通知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以為送達。然具保人即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再於96年10月16日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因被告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即具保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即具保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