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時2分許」應更正為「10時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僅因路過被害人農田即恣意竊取他人種植收成之農作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得之哈密瓜已經全數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李一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見 謝瑞濃 所有之哈密瓜33顆放在塑膠籃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哈密瓜33顆,得手後欲騎車離去,適謝瑞濃駕車到場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逮捕李一弘,並扣得哈密瓜33顆(已發還謝瑞濃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一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瑞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