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8號原告 朱怡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21時46分許,停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地面劃有「081裝卸貨專用」白色字樣之汽車停車格(內已停放一輛機車)之左側(駕駛人不在場),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5月1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6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駕駛人朱○丞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5款」(應係「第2項」之誤繕)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2、事實上系爭車輛與逆向停車之MXZ-6152號機車,兩車併排目測約60公分以上距離,且與道路邊緣和前後輪外側目測約80公分以上距離,照片顯示明確,系爭車輛未緊靠路邊停車,引用法條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系爭路段與他人之機車成併排之勢「臨時」(誤載)停車於該址,核其態樣即與內政部警政署認定併排違規停車態樣中之例3、例6、例14相同,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固然有未緊靠道路右側之事實,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併排停車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此二種違規態樣本即無排他互斥之特性,系爭車輛如有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及併排停車之違規者,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應從一重論處,故系爭車輛既已構成所謂「併排」之態樣,其是否同時該當「不緊靠道路右側」,則均不易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應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非「併排停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答辯書影本1份、採證照片5幀、現場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3頁〈單數頁〉、第10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既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裝卸貨專用停車格左側(且其內亦已停放一機車),核屬符合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所示之「例3」、「例14」等併排停車之樣態,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系爭車輛前揭停放情形,核屬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於其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00以下〉),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則原處分依法定罰鍰金額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核屬適法,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