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夏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被告 陳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友志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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