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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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林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元,到期日民國100年11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所載之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0年11月31日,11月31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承前說明,應以11月30日為到期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