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余爵宏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陳述:「實情係原告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 林志鵬 非常不高興」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然原告與見證人林志鵬老婆 黃青英 間並無任何曖昧關係,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妄加書面指摘原告與黃青英有曖昧關係,所為不實言論,對於原告個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顯已構成貶損,且黃青英得知上情後,甚為不滿,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提出10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9頁記載103年8月23日林志鵬facebook提及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等語。但林志鵬與原告既是哥倆好,何以林志鵬在facebook稱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原告與林志鵬前妻黃青英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林志鵬非常不高興。被告因而在前案答辯一狀係記載「知悉原告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原告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非常不高興。」等語,純係引述原告所提出之林志鵬facebook內容,欲表達原告謊話連篇之意,被告並未將系爭文字散播於外,反而是原告在散播系爭文字並提供資料給林志鵬前妻黃青英。況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於105年9月5日開庭時,原告竟能叫黃青英及女兒出庭為其作證,可見原告與黃青英及其女兒之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上認知及看法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採為審酌之標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文字,自應衡量該文字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文字時之一切情狀,不應僅摭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系爭文字是否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㈡原告之名譽未受損害:
⒈被告所為系爭文字起因於兩造前案返還所有物案件審理中,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志鵬,本院已定於105年4月18日通知證人林志鵬到庭作證,當日證人林志鵬並未到庭,原告於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提及:林志鵬與被告非親非故,卻替被告向原告追討109萬元債務,不惜背負刑責恫嚇原告,顯與被告同夥同謀,或有受被告利益,並製作事實經過整理表欲彈劾證人林志鵬就兩造間簽署保管協議書之簽立過程,及該保管協議書是否有包含被告向原告追討的109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證述均不實等語。原告於上開準備狀之事實經過整理表記載『時間:103年8月23日,事實:林志鵬於其facebook發言稱:「請各位兄弟,不要再關心我們夫妻的事,,,也不要再猜測一些有的沒的流言,,,就讓我們平靜下來,,,還有方X登假律師事情和你沒關係不過有牽涉到幹你娘機歪有種出來面對,,,要輸贏來ㄚ,,幹沒爛巴。」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被告收受上開書狀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第壹點記載略以:「原告105年4月18日答辯狀所云所辯之事項與事實出入極大,鬼話、謊話連篇,無須回應這些莫須有之事由,於當初原告提起恐嚇告訴時,主要對象係 陳弘哲 並非林志鵬,現在怎麼又變係見證人林志鵬,真不知如何回應答辯狀所云所辯事項,...,再說見證人林志鵬係原告玉天宮之委員,開會時介紹見證人林志鵬於被告認識(被告當時係拜訪玉天宮),基本上係原告余爵宏的朋友。」、第貳點記載略以:「知悉原告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原告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非常不高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49-50頁)。由上開二份書狀可知,原告先在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林志鵬與被告非親非故,卻替被告向原告追討債務,不惜背負刑責恫嚇原告,顯與被告同夥同謀,或有受被告利益,且揭示林志鵬facebook表示要與原告輸贏等語,欲彈劾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志鵬證言之憑信性,被告為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就原告已揭示之林志鵬facebook表示要與原告輸贏等語,以書狀答辯「原告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原告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非常不高興。」等語,究其用意係為說明原告在另案所引述證人林志鵬在facebook發表與原告反目文字之緣由,其措詞雖未盡婉轉周延,然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係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且「曖昧」一詞依時空不同,而有不同涵義;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曖昧」釋義「含混不清、幽暗不明」、「行為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另以Google查詢其意思為:「曖昧是男女之間態度含糊、不明朗的關係。是一種很特別的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於友情之間,又超然於友情之上。曖昧的表現多種多樣,語言、動作都可以表現出來,是一種朋友之上,戀人未滿的狀態」。亦即,「曖昧」一詞或可形容男女間有幽暗不明之交情,亦可解為有較一般朋友為好的交情,非僅指謾罵、污衊或偏激之不堪詞句。被告在前案以民事答辯一狀陳述系爭文字之對象係審理該案之法官,雖以「曖昧」言詞為原告與黃青英間關係為評價內容,然並未逾合理範圍,其用意乃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文字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105年9月26日民事反訴
起訴狀記載「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前妻互動情形,愈看愈像一家親,叫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做什麼就去做什麼,並且回報交待進度,真是幸福美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欲證明被告確有不實指訴原告與黃青英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民事反訴起訴狀已敘及: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間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5年9月5日開庭時,原告竟能叫黃青英及女兒出庭為其作證,可見原告與黃青英及其女兒之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上認知及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黃青英為林志鵬前妻之事實,業據黃青英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原告就其與林志鵬間之訴訟,聲請林志鵬之前妻黃青英為有利於己事實之證人,被告據此事實出於自我辯白系爭文字之合理性,而為前開陳述,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兩造雙方所提出之書狀,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法院於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況訴訟中為防擊防禦,本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法庭內之當事人言論自由如非惡意捏造應予保障,準此,被告於前案所為系爭文字及本案105年9月2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上開陳述,尚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堪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案所為系爭文字係因出於自辯或保護其訴訟上
防禦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重大損害,亦未逾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在另案民事答辯一狀指摘原告與證人黃青英有曖昧關係之文字,並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文字係反訴原告經查證後引述林志鵬在facebook對話稱要與反訴被告輸贏,使反訴被告心生恐懼而來,竟將該段文字提供予證人黃青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證人黃青英不實指控反訴原告妨礙名譽,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為此提出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反訴起訴狀第4頁記載:「、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前妻互動情形,越看越像一家親,叫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做什麼就去做什麼,並且回報交代進度,真是幸福美滿;伍、一、...於105年9月5日竟能叫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出庭為其辯護,...以證明雙方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上認知及看法,...。」等語,已可證明反訴原告有說反訴被告與證人黃青英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證人黃青英以反訴被告提供前案之系爭文字為
由,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黃青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前案民事答辯一狀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給我的,因為原告以為我跟我前夫又在亂搞什麼,所以拿狀紙給我看,我還因此跟原告吵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前年說過我與原告有男女關係,被告與他的朋友 陳宏哲 當面問我,是不是我與原告有關係,當時我還沒有離婚,但是與前夫關係不好。因為被告在外面也這麼說,所以我有告被告妨害名譽。我與被告是在103年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說我與原告有曖昧關係,但被告跟我前夫私交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反訴原告確實有說過反訴被告與證人黃青英間有曖昧關係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有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
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證人黃青英認系爭文字屬攻擊其之言論,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應認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告訴權,與反訴被告無關。此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文字予證人黃青英,使證人黃青英得以藉由刑事偵查手段達到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目的,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證人黃青英對反訴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係圖藉由司法途徑維護其自身權利,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利,雖證人黃青英所據以提出告訴之資料係由反訴被告所提供,然是否告訴仍由證人黃青英自行決定,尚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證人黃青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文字予黃青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反訴原告妨礙名譽,侵害反訴原告之權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各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負擔,爰確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