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紙盒半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7分」更正為「5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前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犯後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便當紙盒半條,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9號被告蔡錦增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13時57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寶賢 所有置放在工作檯上之便當紙盒半條(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黃寶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錦增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有詢問1位太太可否拿取,對方表示可以,伊才拿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寶賢、證人 吳尚 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1張、查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4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