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瑋 承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第128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1號、第1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瑋承 部分撤銷。
王瑋承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瑋承與 彭芷涵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彭芷涵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上內建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或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ZhiHanPeng」作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王瑋承以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上內建臉書暱稱「張和樂」及MESSENGER暱稱「賀張」,作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單獨販賣部分
王瑋承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 賴億 ,賴億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交給王瑋承收取,而販賣既遂。㈡共同販賣部分
王瑋承與彭芷涵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及以各該方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賴億、 王安妮 ,賴億、王安妮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交給王瑋承收取,而與彭芷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另編號四部分,賴億、王安妮雖依雙方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案,但已發還)交給彭芷涵、王瑋承收取,因賴億、王安妮本次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作為,並無購毒之真意,彭芷涵、王瑋承因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30日4時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王瑋承、彭芷涵甫販賣並交付與王安妮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王瑋承、彭芷涵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並將王瑋承、彭芷涵予以逮捕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瑋承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110訴1041卷第214、241至251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瑋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1421卷第45至53、263至267頁;110聲羈194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208、251至255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彭芷涵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偵11421卷第37至43、263至267頁;110聲羈194卷第31至34頁;110訴1041卷第178至180、251至255頁)。並經證人賴億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王瑋承購買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我與王安妮一同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彭芷涵、王瑋承購買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10偵11421卷第55至57、63至81頁;110他1651卷第127至131頁);及證人王安妮於警偵詢中證述:我與賴億一起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及以該方式,向彭芷涵、王瑋承購買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10偵11421卷第89至98頁;110他1651卷第127至131頁)相符。又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①16.919公克②13.1837公克③0.2326公克④1.7763公克),純質淨重共32.057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3號鑑定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4號鑑定書在卷(見110訴1041卷第85至89頁)可稽。此外,復有手機截圖照片(見110他1651卷第25至27、78頁)、賴億與王安妮所指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0他1651卷第99至103、115至119頁);彭芷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賴億與王安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0年3月30日現場譯文、110年3月29日22時17分賴億與彭芷涵對話譯文、110年3月31日現場誘捕蒐證譯文、職務報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1421卷第117、119至131、133至143、145至147、149至163、165至181、183至185、303、305、319至32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4111卷第181至193、195至209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172、2173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証物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安保字第631、17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院保字第83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110訴1041卷第51至52、57、79、103、119頁)附卷可憑。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前均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或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彭芷涵部分見110訴1041卷第21至26頁),王安妮於本案前曾因轉讓禁藥與賴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安妮、賴億又因施用毒品案於110年3月3日遭警查獲,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芷涵 ,佯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甫交易完成而為埋伏警員查獲,當場在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芷涵及購毒者王安妮處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王安妮因110年3月3日查獲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裁定觀察勒戒,賴億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安妮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賴億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可按,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購毒者賴億、王安妮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其等本案所交易之標的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堪認定。
二、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稽諸被告供述:本件平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獲利約500元等語(見110訴1041卷第254頁),我是因為施用毒品,入不敷出,所以才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138頁),同案被告彭芷涵供稱:本件平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獲利約1、200元等語(見110訴1041卷第254頁),洵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對於本案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上開各該販賣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億、王安妮時,因證人賴億、王安妮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作為,其等已在警方監控下,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該毒品之交易行為,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僅成立未遂犯。
二、罪名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所單獨或共同持有、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僅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單獨或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先由同案被告彭芷涵或被告與證人賴億聯絡交易上開毒品事宜,接由被告負責上開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之行為,並互為利用參與實施行為,足認其等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累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
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斟酌其先後所犯為毒品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雷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非久,又為本案販毒犯行,益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而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悖,亦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㈡未遂減輕(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審自白之減輕(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被告就前揭單獨或共同販賣上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供出上手部分
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所販賣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毒品來源,因為我都沒有出門等語在卷(見110訴1041卷第208頁),亦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5121號函覆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見110訴1041卷第105至107頁)可稽。由上,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適用餘地。
㈤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前揭加重或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及
第66條之規定,被告依序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附表一編號二、三)或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四),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減輕(附表一編號
二、三)或遞減輕之(附表一編號四)。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四均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犯,於犯罪事實、理由、據上論斷等欄位均有記載共同正犯之意旨並引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惟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罪刑」欄卻均未記載「共同」之意旨,則有未洽;另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單獨犯附表編號二或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犯附表編號三、四販毒所用之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則有未當;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應係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物,原審認定為供販賣所用之物,已未臻精確,況且,同案被告彭芷涵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分裝袋為其所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亦說明交待所有人為「同上」即同案被告彭芷涵,並非被告所有,亦未論及其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則亦未當;另外,被告雖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然該2次販毒均係由同案被告彭芷涵持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建社群軟體臉書與購毒者賴億聯絡,此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事實」欄位記載可明,並未使用被告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原審於該2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均諭知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應予沒收,則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事實上僅為從犯,而非主要謀取利益之人,係出於幫助之動機而協助同案被告彭芷涵販賣毒品,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惟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毒品係其單獨犯案,至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毒品,編號三部分先由同案被告彭芷涵與購毒者賴億聯絡後,推由被告與賴億接洽毒品交易事宜,談妥以5千元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並由被告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至於編號四部分亦係由同案被告彭芷涵與購毒者賴億聯絡後,賴億與王安妮至交易地點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均先向賴億、王安妮催討先前欠債,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億、王安妮,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賣毒品給賴億沒錯,我沒有工作,我就靠賣毒為生(見110偵11421卷第264、266頁),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毒品確實是我秤重後拿給賴億的,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是我先跟賴億要5,000元,賴億拿6,000元給我後,我秤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億,扣掉多的1,000元後,賴億還欠我6,000元等語(見110聲羈194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該2次販毒行為時,於賴億賒欠購毒款項時,有向賴億催討債務之行為,均與同案被告彭芷涵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為共同正犯,要無可疑,縱被告主觀認知其僅在幫助同案被告彭芷涵,然其業已有販毒之行為分擔,與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該當,自有不同。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係眾所皆知之事,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現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並非偶一為之,且販賣毒品價金高達2萬9,000元(含車馬費1,000元)、5,000元、1,000元,並非少數,經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卻圖謀不法之利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販毒,擴大毒害,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貪圖販毒利益之犯罪動機,販毒對象為賴億、賴億與王安妮2人,販毒金額為2萬9千元(含車馬費1千元)、5千元、1千元不等,並非全然是小額交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直承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平均每月工作約20天,月薪大約2萬4千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訴1041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37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再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述於前,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或預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彭芷涵、被告均供認明確(見110偵11421卷第264頁;110訴1041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於最後1次販毒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會殘留其上,無從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視為上開毒品整體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同案被告彭芷涵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販毒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見110偵11421卷第264、208頁)及同案被告彭芷涵(見110訴1041卷第179頁)均供述明確,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110偵14111號卷第191至193頁)可佐,以上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揭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以上物品均已扣案,故無庸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之規定,附此說明。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分裝袋1袋,雖亦係供被告單獨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販賣毒品預備用之物,然係同案被告彭芷涵所有,已經同案被告彭芷涵於原審供述明確(見110訴1041卷第179頁),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對被告科以沒收之責。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毒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現金2萬
9千元,業據被告於前揭供陳明確,且據同案被告彭芷涵供稱:扣案所得現金1萬6,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是我與被告共同販毒所得,並由我保管等語(見110訴1041卷第179至180頁),及被告供述:扣案1萬6,500元應係犯罪所得等語(見110訴1041卷第208頁),由上,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9千元,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現金,係其與彭芷涵歷次犯罪所得之結餘,應自查獲時起,依序往前扣減之,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9千元之一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相對應上開罪刑項中,均宣告沒收,尚餘1萬2,500元,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因購毒者賴億、王安妮賒欠該次購毒金額5千元,迄至本院判決前,尚未支付該款項予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是此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因
上開證人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出借款項(附表二編號2),主觀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且非被告與同案被告彭芷涵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均未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彭芷
涵供述在卷(見110偵11421卷第264頁;110訴1041卷第178至179頁),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㈤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罪刑沒收一與本案無關,故略二(起訴犯罪事實一㈡)王瑋承110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8室日租套房王瑋承於110年2月27日22時50分許,以其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上內建臉書暱稱「張和樂」及MESSENGER暱稱「賀張」,與賴億臉書暱稱「 賴寶 」聯繫毒品交易,嗣賴億於左列時地與王瑋承碰面,王瑋承同意以2萬8,000元外加車馬費1,000元共2萬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包給賴億,賴億當天因現金不足,僅支付1,000元,而販賣既遂,惟交易餘款2萬8,000元由賴億至110年3月底陸續給付現金予王瑋承而清償完畢。 王瑋丞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3、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犯罪事實一㈢)彭芷涵王瑋承110年3月29日1時15分許同上彭芷涵於110年3月28日22時14分許,以其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上內建臉書暱稱「ZhiHanPeng」,與賴億臉書暱稱「賴寶」聯繫,告知賴億有新貨可拿,之後,賴億於110年3月29日0時31分許,回電問彭芷涵在何處,並稱會搭載朋友過去,嗣賴億與王安妮一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王瑋承出面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其等談妥以5,000元代價,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賴億、王安妮因現金不足,經王瑋承同意以賒帳方式交易,王瑋承即當場裝盛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賴億及王安妮,王瑋承、彭芷涵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億、王安妮。⑴(彭芷涵部分,故略)⑵王瑋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⑴(彭芷涵部分,故略)⑵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四(起訴犯罪事實一㈣)彭芷涵王瑋承110年3月30日3時30分許同上賴億、王安妮於110年3月3日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乃供述渠等毒品來源為彭芷涵、王瑋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誘捕偵查,由賴億於110年3月29日22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彭芷涵使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並假稱「看四張可以拿多少,等下過去再說啦」,彭芷涵回稱:「好」,嗣賴億、王安妮於左列時間,一同至彭芷涵、王瑋承在左列地址之日租套房,彭芷涵、王瑋承先向賴億索討同年3月29日購毒品之欠款5,000元, 嗣其 等達成協議,由賴億交付6,000元(扣案,但已發還賴億、王安妮)給彭芷涵、王瑋承,彭芷涵、王瑋承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5公克)給賴億、王安妮後,王安妮開門欲離去之際,在旁埋伏員警即進入上址處所,將彭芷涵、王瑋丞予以逮捕到案,因賴億、王安妮係配合員警誘捕偵查作為,並無購毒之真意,其等因而販賣未遂。⑴(彭芷涵部分,故略)⑵王瑋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⑴(彭芷涵部分,故略)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五與本案無關,故略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結晶物體(甲基安非他命)4包彭芷涵(其中1包驗餘淨重1.7763公克,係彭芷涵、王瑋丞共有)1.驗餘淨重各為①16.919公克②13.1837公克③0.2326公克④1.7763公克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110訴1041卷第87頁)3.驗前總淨重32.3808公克,純質總淨重32.057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3號鑑驗書、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64號鑑定書(見110訴1041卷第85至89頁)2新臺幣千元現鈔6張(6000元)賴億王安妮現金為購毒者賴億、王安妮配合誘捕偵查所借用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110偵11421卷第145、147頁),不予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個彭芷涵4分裝袋1袋同上5吸食器1組同上6玻璃球2根同上7黑色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王瑋丞8黑色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同上9紅色Appl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彭芷涵10新臺幣現鈔1萬6500元彭芷涵王瑋丞11結晶物體(甲基安非他命)2包彭芷涵1.驗前總淨重6.4915公克。2.驗餘淨重各為①3.2283公克②3.2492公克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05號鑑驗書(見110偵18673號卷第77頁;110偵14101卷第245頁)。12黑色Apple牌Iphone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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