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眷坤選任辯護人蔡孟遑律師
林家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眷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偽造之「 陳家浩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眷坤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眷坤為圖運輸愷他命可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無證據顯示林眷坤已獲取此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ARMANHAO」(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之人,起訴書漏未記載)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RMANHAO」於107年12月18日自德國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000DE),寄送巧克力、餅乾、蛋糕等零食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下稱系爭包裹),並留下「CHENJIAHAO」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台灣省桃園市○○區○○路0段00號No376,SECTION3MINQUANROADZHONGLIDISTRICTTaoYuanCITYTaiwanR.O.C」為收貨地址,再由「大哥」於107年10月某日在臺交付林眷坤附表編號7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通訊聯絡工具,並手寫系爭包裹之收件人資料及提供上開郵件包裹單號碼,由林眷坤則持其所有附表編號8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拍攝並儲存上開系爭包裹資訊後,「大哥」再囑咐林眷坤系爭包裹將於107年12月底送抵臺灣,應隨時至郵局網頁查詢快遞包裹運送進度,即以林眷坤在臺接收包裹任務之分工。嗣後系爭包裹經由不知情之DHL快遞業者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於108年1月1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查覺系爭包裹有異,並扣押送鑑後,發現系爭包裹中之巧克力、餅乾、蛋糕等零食包裝內夾藏之結晶檢體含有愷他命成分(其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查緝系爭包裹之收受對象,重新包裝後,轉至桃園市平鎮區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嗣林眷坤於108年1月8日上午9時8分許,接獲不知情之郵差撥打上揭門號聯繫收取後述快遞包裹事宜,即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高雙郵局,持附表編號8手機所翻拍之上開郵件包裹單號碼,並在附表編號
9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偽簽「陳家浩」姓名,足生損害於「陳家浩」及郵局管理快遞包裹發放業務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以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3之愷他命(其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3所示)而持有之。
二、案經檢警聲請監聽附表編號7之手機門號,並於高雙郵局門口埋伏並逮捕林眷坤後,且經林眷坤之同意,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計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8年1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本院108年急聲監字000003號通訊監察書、108年1月8日被告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郵差持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譯文、附表編號8手機翻拍照片、系爭包裹單據影本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郵局門口)、扣押物照片、郵件簽收單等在卷可佐,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結晶檢體共31包及43顆,經鑑定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10
8年3月2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結晶檢體共1包,經鑑定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3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7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陳家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哥」之人、「CARMANHAO」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員工,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自德國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末以,公訴意旨就偽造「陳家浩」私文書(即郵件簽收單)並行使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108年2月26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乃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違犯本件後,至今均有正當工作,並無作姦犯科之行為,且被告於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屬非常邊緣的人物,僅為代收包裹,並非處於主導者的地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未考慮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竟為謀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31包及43顆,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517.76公克,其數量甚多,危害並非輕微,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容,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利而運輸、走私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為供己施用,購入價值及數量均難謂非鉅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屬可責。惟考量上開毒品於輸入我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僅係依「大哥」指示收受毒品,並非上游主導地位,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兼衡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屠宰、送檳榔等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用以包裹、夾
藏本件第三級毒品之物,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大哥」聯繫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及記錄系爭包裹資訊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陳家浩」簽名,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係供郵務人員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及附表編號10、11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自承「大哥」曾允諾給其4萬元作為報酬,然其亦供
稱並未取得該4萬元等語,復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莊佳蓁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愷他命(含包裝袋)│結晶檢品31包,其內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237.49公克、驗餘淨重5233.81公克,純度77.││││97%,驗前總純質淨重4083.67公克。│├──┼─────────┼────────────────────────┤│2│愷他命(含包裝袋)│結晶檢品43顆,其內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49.06公克、驗餘淨重548.13公克,純度79.06%││││,驗前總純質淨重434.09公克。│├──┼─────────┼────────────────────────┤│3│愷他命(含包裝袋)│結晶檢品1包,其內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8.39公克、驗餘淨重48.02公克,純度83.29%││││,驗前總純質淨重40.30公克。│├──┼─────────┼────────────────────────┤│4│系爭包裹外紙箱│1件;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5│系爭包裹巧克力菜底│1包;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外包裝盒│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6│系爭包裹其他食品外│1包;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盒(袋)│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7│G-PLUS手機│1支;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搭配門號:090944│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8150;IMEI:358608││││000000000)││├──┼─────────┼────────────────────────┤│8│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搭配門號:852524│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71390;IMEI:8662││││00000000000)││├──┼─────────┼────────────────────────┤│9│掛號郵件簽收清單│1張;署押「陳家浩」1枚。│├──┼─────────┼────────────────────────┤│10│電子機票明細│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11│被告手寫筆記│2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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