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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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素真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4)及其上1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之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
○○鄉○○路○○○巷○○號7樓之2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緣被告因積欠當鋪及房屋貸款6期未繳,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原告代被告將所有欠款及稅費償清,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提出雲林有筆土地約在6個月內出售,即將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償清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回被告許素真名下,若未能依約實現,將無條件搬遷出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98年6月24日止共支出房貸256,430元,但被告至今已經過24個月,仍未執行所提之承諾,且積欠原告前向銀行貸款達24個月未償還本利,造成原告經濟生活諸多不便,且未依約搬遷。而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3118平方公尺、持分774/100000,及地上1332建號、層次第7層、總面積86.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花台3.25平方公尺、陽台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之2之建物返還予被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二人抗辯:
㈠96年5月間經被告兒子友人認識仲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
○○,當時甲○○表示他關係很好,可以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240萬元,但是甲○○說貸款人要條件很好,必須辦理過戶他人(即原告)來辦理貸款,最後甲○○表示房屋貸款只有200萬元。
㈡系爭房屋第一設定抵押於94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台中商業
銀行貸款160萬元,第二設定抵押於95年5月1日向訴外人 王啟亮 先生貸款30萬元。
㈢原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提出之本票是被告簽給第二設定抵押人王啟亮之本票。
㈤銀行貸款期間被告也有付利息,而每年度房屋稅都由被告繳納。
㈥原告為佣金糾紛,於97年4月27日晚上仲介甲○○帶兩人
到被告住宅恐嚇打人,當時報案由大雅鄉馬岡派出所警員來處理,並且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爾後甲○○又兩次帶人到住宅恐嚇及經常用電話恐嚇被告家人。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其名下,及該不動產現為被告
二人占有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辯稱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偽造,當時僅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雙方並無買賣之意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經與被告丙
○○當庭書寫之「丙○○」字跡,以目視方法觀察比對,兩者之運筆型態及筆劃順序多屬相同,極易判斷係屬同一人所為。又該契約書上之「丙○○」印文,是以被告丙○○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所蓋用,此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0日雅地登字第0981004846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印鑑證明可供對照。準此,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用印,確係被告丙○○所為,誠無疑義。被告辯稱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偽造,顯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一次款伍拾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原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買方代賣方(即被告丙○○)支付銀行利息及當舖欠款;第二次款參拾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定發給參日內交付。買方代賣方支付當舖差額利息及稅金費用;第三次款(尾款)壹佰陸拾萬元整,於產權過戶給買方名下,買方前向銀行辦妥貸款核定撥給,代賣方償還銀行借款,於買方取得清償證明辦妥塗銷登記之同時交付剩餘款項或補足差額並同時辦理交屋之手續。」第五條前段約定:「買方預定貸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此有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原告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240萬元,經核准貸與200萬元,該借款本息是由原告於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此有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7月10日中新莊字第09812600087號函及檢附之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依照買賣契約書所定的付款履行條件給付價金?)有的,第一期款50萬元是我幫被告二人到當舖去還錢,第二期款30萬元是我幫他們還當舖及被告二人在外面的欠債,第三期160萬元是我們向銀行貸款去償還其他銀行的欠款。(問:對被告抗辯你所提出的三張本票是被告二人簽發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啟亮的本票,有何意見?)80萬元的本票確實是被告二人簽發給我的,但是前面兩張即30萬元、10萬元的本票是我代清償之後王啟亮交給我的。」等語,復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替被告支付當舖欠款40幾萬元及房屋原來之銀行貸款157萬元及6個月違約金等,總金額已超過貸款所得之200萬元,而此情亦經被告乙○○坦認屬實。再者,被告乙○○陳述:「(問:原告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後,你幫原告付了幾次的銀行貸款?)付了多少我不知道,我有多少錢就付多少錢,有時候匯款、有時候直接存到他的帳戶。(問:依你所提出的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戶通知聯所示,前後三次共匯入丁○○帳戶2萬9000元,有何意見?)不止,還有其他臺灣銀行的轉帳,但是原告向台中商銀貸款的200萬元也沒有給我們。(問:對原告陳述銀行貸款都是由原告在繳納有何意見?)我沒有能力繳。」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二人除提出上開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三次共29,000元之匯款紀錄外,未能舉證有其他匯款或支付紀錄,且被告乙○○亦自承沒有繳納該房屋貸款之能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多係由其繳納,洵堪採信。而原告既然依照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依第四條約定以該貸款及自有資金代被告二人清償債務,且該筆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多由原告繳納,可徵被告丙○○應有與原告簽訂該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意。從而被告所辯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云云,亦非可採。
據上,原告既然已依買賣契約支付全部價金,則依該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所示,被告丙○○即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二人占有使用,渠等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任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4)及其上1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之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其給付性質上
為不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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