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93號聲請人 黃金明 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就聲請人請求有關一零六年七月份超時報酬壹萬肆仟零肆元。資方將於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一零六年七月份超時報酬壹萬肆仟零肆元,逕匯聲請人彰化銀行苗栗分行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7年4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7年4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106年7月超時報酬14,004元,共計46,004元。惟相對人迄今僅於107年5月10日、11日匯款107年4月份薪資,106年7月超時報酬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苗栗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苗栗縣政府107年
4月26日府勞資字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亦有聯絡聲請人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之所有內容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