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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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莠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莠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許宏民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告蘇莠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莠詅與許宏民素不相識,許宏民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老先覺火鍋店」之店長,蘇莠詅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戶(即火鍋店隔壁),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0時許,其因不滿上述火鍋店之廚餘桶長期擺放在火鍋店騎樓且廚餘味道飄散,因而與許宏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騎樓,對許宏民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許宏民,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宏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莠詅坦承有說三字經,僅辯稱:不是針對許宏民在罵的,是對廚餘桶罵,說三字經是口頭襌云云。(二)告訴人許宏民之指訴。(三)證人 樊家宏 於警詢之陳述。
(四)錄音光碟及當庭勘驗被告確實有出言「幹你娘、機掰(台語)」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莠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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