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1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113號聲請覆審人 林俊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決定(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林俊志(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5月28日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至87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後經新北地檢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以上開觀察勒戒期間超過1個月,違法執行14日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釋放出所之日起2年內為之,乃聲請人至109年4月10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已逾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僅國中畢業,因不知法律規定,始逾期請求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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