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賓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8月又10日,復入監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7月30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燒杯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1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不詳之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100392,見偵卷第23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偵卷第44頁)各1紙。
(三)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朋友所有之物,亦否認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針筒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