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卉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卉君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許卉君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由其一成員於108年1月4日晚上9時1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鍾美 如佯稱: 鍾美如 之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鍾美如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翌(5)日凌晨0時11分許前,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5)日凌晨0時11分許、0時1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5元、2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鍾美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許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我認識兩個月的女生、綽號「純純」之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跟我說要做娛樂場,希望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至66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如於警詢指訴遭訛詐及匯款過程等語(見偵17768號卷第11頁至16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交易結果明細內容2份附卷可稽(見偵17768號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第37頁至38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鍾美如,致告訴人鍾美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我認識兩個月的女生使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跟我說要做娛樂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稱:對方LINE的綽號為「純純」,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她說她要作為遊戲使用,她跟我說要借帳戶使用當時,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不見了,我就說我去重辦,我再思考要不要借,畢竟我跟她沒有很熟,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顯然被告並不知悉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再以從事娛樂場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費用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再如合法經營娛樂場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非深交及信任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均無從推諉不知,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已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三)被告雖於偵詢時一度辯稱:我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在我要從臺南搬回臺中時遺失的,金融卡的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用便利貼貼在存摺最外面,我沒有把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50頁至51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於108年1月2日之前遺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我於108年1月2日親自去郵局掛失止付系爭郵局帳戶,掛失之後,存摺就回到我身上,後來就有一個女生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前後就系爭郵局帳戶是否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一節之供述不一,非可盡信。參以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768號卷第23頁)所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掛失補副後,告訴人鍾美如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0時16分許接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至0時24分許,即遭卡片提款,應認係被告自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故被告前揭於偵詢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手段、告訴人鍾美如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個小孩(7歲)、目前自己居住、小孩與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時好時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