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蔡貴妹 訴訟代理人 廖青田 被告 潘滄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小孩房修護至不漏水;嗣則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6頁),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後陽台、廚房、小孩房修護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因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建物之義務,導致水流經由系爭三樓建物之樓地板向下滲漏至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廚房、小孩房等處,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屢經原告敦請被告出面修繕無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停止侵害、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廚房、小孩房修護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如下:系爭二樓、三樓建物乃屋齡老舊之四層樓雙拚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而原告所稱系爭二樓建物之漏水所在,則無系爭三樓建物之排水、給水管路通過,故本件漏水應係「4樓外牆排水管路損壞,導致水流沿系爭公寓外牆滲漏至系爭三樓、二樓建物」之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乃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三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二樓建物之後陽台、廚房、小孩房等處,均有明顯滲漏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系爭二樓建物之內部照片(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系爭三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二樓建物內部修繕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7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三樓建物之公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頁)、系爭二樓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8頁)確認暨會同兩造到場履勘無訛,有本院104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乃「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三樓建物之義務」云云,然則未見舉證其實,且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本院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46頁),函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件漏水成因,其結果則據覆稱:「……第一章鑑定主述……第三節鑑定結論……『肆、鑑定結論: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即系爭二樓建物)之漏水原因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後陽台排水管路發生滲、漏水現象,致使114-1號2樓發生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則對基隆市○○區○○○路○○○○○號4樓後陽台地坪、排水管路進行修繕………第四章鑑定分析……第二節鑑定標的之漏水原因分析……肆、形成漏水之鑑定分析:……初步排除114-1號
2樓(即系爭二樓建物)平頂因裂縫、破損之可能性:㈠小孩房:漏水區域為涵蓋小孩房牆面、廚房平頂、後陽台平頂、梁與牆面並延伸至112-1號2樓共同牆牆面,經確認小孩房牆面與廚房為共同牆,就漏水分布範圍與區域而言,位於小孩房內牆面上梁柱向下至地板呈現複數條垂直漏水痕跡,上方梁呈現不規則水漬痕跡及 白華 現象;㈡廚房:與小孩房鄰接之廚房平頂為向下裝設木飾天花板(鑑定報告誤繕為「天花版」),經由天花板(鑑定報告誤繕為「天花版」)燈具維修孔目視廚房平頂為鋪設磁磚,平頂之磁磚表面呈現全面性點狀變色樣態,並無發現平頂正在滴水或滲水現象;㈢後陽台:與小孩房、廚房鄰接之後陽台平頂、牆面部分區域呈現不規則油漆剝落與白華現象、梁柱下方呈現 鐘乳石 與白華現象;㈣112-1號2樓共同牆牆面:後陽台與112-1號2樓共同牆牆面之外緣由上至下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㈤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並無發現小孩房平頂與牆面、廚房平頂、後陽台平頂、梁等有顯著之裂縫、滲漏水之修補痕跡,而為混凝土壁面呈現水漬、白華、木作天花板表面呈現變色及水漬等痕跡,且廚房平頂、後陽台平頂、梁及小孩房平頂與牆面為相鄰接之區域,該等漏水區域所呈現之水漬、白華形成一區塊,並由小孩房及廚房共同牆面向下延伸而非單點之特徵,由此可知,其漏水現象集中於該區域,但無發現2樓該區域平頂、梁等有顯著之裂縫、滲漏水之修補痕跡,而致使漏水情形下,初步排除114-1號2樓平頂因裂縫致使漏水之可能性。初步『排除114-2號3樓(即系爭三樓建物)浴廁排水管路破損之可能性』:㈠經現場堪查114-2號3樓室內空間配置,相對應114-1號2樓之漏水區域,確認為114-1號3樓之小孩房、廚房與後陽台,並無發現小孩房、廚房與後陽台正在滴水或滲水現象。㈡經被告說明小孩房、廚房之地坪並無設置給水、排水管路,而現場勘查得知廚房之給水、排水,經由浴廁共同牆面連接至浴廁地坪,再經由114-2號3樓與112-2號3樓之共同牆面向外凸伸設置之複數條管路。㈢經本院現場勘查得知,位於114-2號3樓之廚房一側設有浴廁,該浴廁地坪相對於廁房地坪墊高約20公分,並經被告說明,該浴廁曾有重新裝修之情形,因而地坪內埋有廚房及浴廁共同給水、排水管路再連接至與112-1號3樓之共同牆面內共同管路內,『經本院確認其共同管路布設於共同牆面外,為明管布設』。㈣經本院現場勘查確認,『3樓浴廁給水、排水管路並無行經2樓小孩房、廚房之地坪位置,又3樓給水、排水管路經浴廁向後陽台連接至共同牆面以明管布設,因而以相對應位置而言,114-1號2樓廚房、後陽台及小孩房平頂發生滲、漏水現象,則相對應相同上方地坪內並無管路設置,同時經由原告現場陳述不論晴雨,皆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唯,現場勘驗時並無發現114-1號2樓正於滲漏水之情況,因此依據現有資料,初步排除114-2號3樓浴廁之給水管線、排水管線或浴廁防水等處失效因而漏水所致』。四、無法排除112-3號4樓排水管路破損之可能性:㈠114-1號2樓後陽台與112-1號2樓共同牆面之外緣由上至下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經現場勘驗時發現正有滲漏水及積水現象。㈡114-2號
3樓與112-2號3樓共同牆面之外緣由上至下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並延伸至陽台地面呈現積水現象。㈢經本院現場勘驗,112號及114號建物之後側2樓至4樓後陽台及共同牆外觀,由屋頂層向下至2樓共同牆外緣設置複數條明管管路,其中112-3號4樓陽台以上之牆面並無發現滲漏水或有苔蘚與綠色植物附著之現象,而112-3號4樓後陽台下方牆面延伸至2樓共同牆及外緣間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且經現場勘驗時可知,112-3號4樓後陽台下方牆面凸設之排水管正有滴、滲水之現象,並至11
2號及114號2樓後陽台外突伸屋頂層呈現積水現象。㈣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112-1號2樓、114-1號2樓與114-2號
3樓之共同牆外緣所設置複數條管路之給水、排水是由室內連接至共同牆外緣設置明管,並經由112號及114號建物之後側2樓至4樓後陽台及共同牆外觀確認後,目視可見112號及114號之給水管、排水管及排污管均沿著共同壁做明管布設,由此可知,112-3號4樓後陽台突伸之排水管路正處於滲、漏水現象,並由該處向下之112號及114號共同壁已有附著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2樓後陽台外突伸屋頂層呈現積水現象。㈤綜上所述,『114-1號2樓滲漏水範圍為建物後方之後陽台平頂、廚房平頂及小孩房平頂顯現程度不一之滲、漏水痕跡、鐘乳石與白華現象,在112號及11
4號建物之後側共同牆面之外緣由上至下附著有苔蘚與綠色植物及垂直狀水漬,同時112-1號2樓、114-1號3樓之後陽台也有積水現象,並可見112-3號4樓陽台下方牆面凸設之排水管正有滴、滲水之現象,故無法排除114號4樓之排水管路滲、漏水沿著共同壁向下滴落至3樓、2樓,並沿著後陽台平頂、地面向室內延伸而導致114-1號2樓滲漏水之結果」,此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本在卷可參。由是以觀,本件漏水原因應係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後陽台排水管路滲、漏,而「非」被告未修繕、管理、維護系爭三樓建物之所致。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發生原因事實及損害額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二樓建物漏水乃被告未就其專有部分即系爭三樓建物修繕、管理、維護之所致」,上開鑑定報告指出「基隆市○○區○○○路○○○○○號4樓後陽台排水管路滲、漏」之漏水原因,復非被告之專有部分而非被告一己所能修繕維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建物修護至不漏水、賠償原告因系爭二樓建物漏水所受損害22,500元,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