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 劉愛娥 被告 吳亮樘吳樹曦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63號卷第13頁,下稱壢司調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2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3頁書狀所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區○○路口時(下各以路名稱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伊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跟於後方同向,而突然右轉欲進入圓光路,致伊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腦震盪、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併血胸、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安全帽亦因此損壞。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0,629元;⑵不能工作喪失之收入177,000元;⑶中醫醫療費用:6,38
0元;⑷系爭機車損壞修理費32,800元(其中工資費用10,933元、零件費用21,867元);⑸手機損壞修理費5,950元;⑹安全帽全損1,000元;⑺醫療、看護、交通費用664,044元;⑻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合計4,227,803元,惟原告僅主張4,224,57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其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2年7個月,安全帽之損失則應舉證。又被告僅能同意原告之薪資以其月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另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僅30%,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59,459元,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其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圓光路而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發生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手機商品維修報價單、維修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21、223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處理資料查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11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64361號函覆本院所附之系爭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按(見壢司調卷第41至7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就勞動能力減損之1,940,629元之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外傷導致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視力為0.01以下,僅剩餘光感且視神經萎縮已無法恢復;右眼矯正視力則為0.1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見壢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以其「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失能等級6級為認定,再以其失能等級為6者,給付標準為540日,與失能等級為1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原告因視力減損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以45%為適當(計算式:540日1,200日100%=45%)。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兼任清潔工作與在窯業公司工作,前者月入2萬4千元,後者月入3萬5千元之事實,則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昇元窯業薪資單、薪資入帳之存摺內頁為據(見調解卷第31、33頁),亦屬可採。本院再參酌原告為46年次,自受傷時起至滿65歲止,共計3年7月餘,復以上開薪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喪失勞動能力45%所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086,240元(計算式:318,600×2.00000000+〔318,6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
0〕=1,086,24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金額之範圍內,核屬可採;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喪失之收入177,00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0日即相當於3個月期間之部分,核與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見調解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兼任清潔工作與在窯業公司工作,每月收入5萬9,000元,已如前㈠所述,被告所辯稱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收入乙節,即屬無據。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喪失之薪資收入確為177,000元無誤(計算式:〔35,000元+24,000元〕×3個月=177,00
0元)。㈢中醫醫療費用6,38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人
堂中醫診所及慶安中醫診所、忠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醫療費用收據2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2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足採信。
㈣機車修理費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
32,800元,其中工資費用10,933元、零件費用21,867元,業據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2紙為據(見調解卷第27、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其修理費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2年7個月之部分,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可採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則系爭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4,854元為可採(計算式如附表)。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金額,即以15,787元為可採(計算式:10,933元+4,854元=15,787元),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手機損壞支出修理費5,950元之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手機
商品維修報價單、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㈥安全帽毀損之價值1,000元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損害,係有利於其己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有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所用之安全帽有因系爭車禍而全損之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為真,自難遽信。
㈦醫療、看護、交通費用664,044元之部分:此部分據原告
向被告所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3至129、第
133、135、139至145、149、151頁),其金額合計為64,04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陳報狀、第66頁本院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即應以64,044元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可取。
㈧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勢非輕,且其中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已致其左眼矯正視力為0.01以下,且視神經萎縮而無法恢復;右眼矯正視力則為0.1,俱已如前所述,其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約6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歷為紡織公司工作4年;被告年紀則為69年次,學歷國中畢業,工作及經歷為紡織業約20年等情事,除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外(見本院109年5月14日、6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報狀),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置於本院個資卷)、原告畢業證書(見壢司調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再參酌卷附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80萬元,始較適當。
㈨基上所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以2,15
5,401元為可採(計算式:1,086,240元+177,000元+6,380元+15,787元+5,950元+64,044元+80萬元=2,155,401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各項損害結果,既經認定,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合計2,155,401元,洵屬有據。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查,依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本院所附之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兩造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見壢司調卷第45至53頁),可知原告係為直行於高鐵南路三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被告欲右轉至圓光路之車輛,以致反應不及,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綜上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6/10,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293,241元為可採(計算式:2,155,401元×6/10=1,293,2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自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664,0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629,197元為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見調解卷第11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197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式)
一、32,800元×第1年折舊0.536=17,581元
二、第1年折舊後價值:32,800元-17,581元=15,219元
三、15,219元×第2年折舊0.536=8,157元
四、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29元-81,57元=7,062元
五、7,062元×第3年前7個月折舊0.536×7/12=2,208元
六、第3年前7個月折舊後之價值7,062元-2,208元=4,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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