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 李宜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世麒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陳志耘 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陳志耘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陳志耘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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