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簡志 澔」印章壹枚、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更正為「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阿祥 ,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典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出示 簡志澔 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出示阿祥交付、簡志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再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偽簽『簡志澔』署名」更正為「再於2份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上偽簽『簡志澔』署名各1枚,並持阿祥交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簡志澔印章,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印文各1枚」。
⒋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詐欺所得為「張榮典與阿祥因而詐
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台灣大哥大電信所提供至111年5月20日止,價值共計6,526元之電信服務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張榮典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5月4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及網路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㈡核被告張榮典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成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得利罪,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本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申請人簽章」欄固經填載「簡志澔」之姓名,惟此係承辦人填載、作為示意被告蓋章欄位之用,既非被告冒名簽署,亦非表示告訴人簡志澔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阿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刻告訴人之印章,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簽「簡志澔」署押、持偽造印章蓋用「簡志澔」印文
作為表示「簡志澔」同意申辦更換SIM卡、更換門號等業務,並授權委託被告代辦,而就契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於前開文件上偽簽署押、偽蓋印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於106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原擔任保全人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簡志澔」印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簡志澔」署押共2枚、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私文書即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既交付予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外,自不得另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經查:
⒈被告向阿祥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與阿祥詐得之門號SIM卡1張及價值合計為6,526元之通話
服務,固均係本案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所述,本案SIM卡已交由阿祥收執,則後續通話服務之利益顯然亦非被告所享有,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前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支配或管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8號被告張榮典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典明知未得簡志澔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酒泉直營中心,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之員工,出示簡志澔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號為「0000000000」,再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偽簽「簡志澔」署名,偽造已取得簡志澔授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換號之私文書,隨即交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員工持以行使,將之交回台灣大哥大電信,致該台灣大哥大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完成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簡志澔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簡志澔於111年2月14日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催繳通知函,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榮典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得簡志澔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市,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之員工,出示簡志澔之國民身分證,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簽「簡志澔」署名,偽造已取得簡志澔授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隨即交由台灣大哥大電信員工持以行使,將之交回台灣大哥大電信,致該台灣大哥大電信員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澔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經簡志澔同意拿取其證件,冒用簡志澔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含申辦影像畫面)、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記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繳費紀錄、臺北○○○○○○○○○簡志澔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各1份。上揭簡志澔遭冒用名義辦理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簽章欄上偽造之「簡志澔」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子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