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文卿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薑母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米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詹文卿騎車行經麥寮鄉豐安路海豐15A電桿前酒測點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第KAT052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酒後騎車期間非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本次係酒駕初犯,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