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 徐子純黃子純代 理人 劉薰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瓊華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更正後內容編號債權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90,504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933元29,043元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95元12,662元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11元14,082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07元22,391元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057元8,354元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12,883元3,982元總計364,101元90,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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