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新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萬5,
200元,此亦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
6號裁定核定在案,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29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1萬5,553元(計算式:
23,329×2/3≒15,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6元(計算式:23,329-15,553=7,77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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