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告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何崢洵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用.勒巴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卷第85-87頁)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卷第89-91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