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全前因犯偽證罪(聲請意旨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100年度偵字第1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101年2月2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3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有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2月20日確定,嗣再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23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行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惟查,本案受刑人原係因犯「偽證」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嗣於緩刑期內再犯而受判刑確定者,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審其所犯前開2罪,無論犯罪之原因、類型、罪質、所侵犯之法益均迥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雖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尚非重大,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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