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永利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永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九次,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盧永利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仁安中醫診所」之傷科助理,負責為病患按摩及熱敷之工作。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自98年12月3日起,因脊椎側彎問題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經中醫師 林國盟 問診後,由盧永利為
A女按摩敷藥。詎盧永利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中醫診所之診療室內,為A女按摩脊椎及腰部時,以手伸進A女之陰部撫摸,並以手指頭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前後共計9次。迨至99年2月
8日,因A女不堪盧永利對其為多次強制性交行為,乃告知
A女之父(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願再至上開診所就醫,經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性侵害A女部分之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性侵害A女部分之供述,既係經A女轉述所得,而非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父親自見聞之體驗,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56頁反面至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盧永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永利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被害人A女按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對A女為性侵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用手撫摸A女下體或其他性侵害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關於本案之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時證述(A女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問:
是否於98年12月間,有至仁安中醫診所就醫?)有,因我有脊椎側彎,所以我學校的護士阿姨介紹爸爸,爸爸就帶我到仁安中醫診所看病,我看過好幾次,從98年12月間至今年2月8日,看過近20次」,「(問:你至仁安中醫診所看診時有無發生何事?)我先去掛號處掛號,再到問診間給1位男中醫師看診簽名後,就到診療區給診療師診療,我坐在椅子上,診療師用手按我的脊椎及兩側腰部,之後他1隻手由前面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撫摸,並用1根手指頭伸進我尿尿地方的洞裡面,他第1次摸我是98年12月間,而最後1次是99年
2月8日,我記得前8次就診時他沒有摸我,第9次開始他每次都有摸我,他每次摸我都有把他的手指頭伸進我尿尿的洞裡面,他摸我時我會痛,我被摸時都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向別人求救,不知道要怎麼辦」,「(問:診療師在摸你時,診療室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有,中醫師坐在旁邊,但診療師在摸我時都會把 布廉 拉起來,所以中醫師沒有看到」,「(問:你在診療區給診療師治療時,你家人有無陪同你?)我爸爸會出去看電視,有時爸爸也會進來,但是診療師都是趁我爸爸不在診療室時摸我」,「(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問:裡面有無那1位摸你的診療師?)有,就是編號3這1位」,「(問:你是否在99年2月8日告訴你爸爸這件事?)是」,「(問:為何診療師第1次摸你時,你沒有告訴爸爸或家人?)我當時不敢講,後來我忍不住了,我就跟我爸爸說,我們到宜蘭看,不要在這家看,因那位診療師阿伯會偷摸我,爸爸就回我等我回家再說」,「(問:有無補充?)過年期間那位診療師與診所的老闆娘有到我家,那位診療師有向我下跪,跟我說對不起,並且在哭,我與爸爸都不理他,診療師並有包紅包,本來爸爸不收,但診所老闆娘硬要給,我媽媽就收下了,但之後我們有把紅包退回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14號卷第15至16頁)。
⒉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
問:你從何時到仁安中醫診所看診?)大概去年1月的時候(後改稱)去年12月」,「(問:你去看診的原因是為何?)脊椎側彎」,「(問:你每次去看診時,有沒有家人陪同你去?)有,我爸爸陪我去,有時媽媽會陪」,「(問:每次你去看診時是否先經過醫生問診後,才去按摩?)醫生先聽診,然後再去診療室診療」,「(問:是不是每次去醫生那邊看診後,每1次都有去按摩?)是」,「(問:有沒有沒有到醫生那邊看診然後直接去按摩的情形?)沒有」,「(問:你每次按摩時是否有覺得不舒服?當時情形如何?)有。他1隻手用我的脊椎,1隻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問:他手伸去你褲子裡面會碰到哪些地方?)尿尿的地方」,「(問:你說他按摩時會碰到你尿尿的地方,總共有幾次?)很多次。忘記幾次了」,「(問:你說的這種情形是你一開始去仁安中醫診所看診時就發生了?或是後來才發生?)後來才發生的,但何時發生的我忘記了」,「(問:你說碰到你尿尿的地方,是用摸的,還是有伸手指進去?)手指頭有伸進去」,「(問:當時有無覺得很痛?)會。會很痛」,「(問:就你當時的感覺,他手指伸進去時是很深還是只是在外面而已?)沒有很深」,「(問:你剛剛說很痛,又說沒有很深,這是否不太一致?)有。他的手指有伸進去裡面,沒有很深但是還是很痛」,「(問:你當時感覺很痛時,有無告訴幫你按摩的人說你很痛,或是說你不要?)有」,「(問:當時你是怎麼說的?)我說很痛」,「(問:剛才問你的情形你有無告訴過幫你看診的醫生或是告訴你父母?)有,告訴我爸爸,但是沒有告訴醫生」,「(問:當時發生這件事時,你為何不告訴醫生?)不敢講,因為我很害怕」,「(問:你每次發生被手指伸進尿尿的地方時,回家是否還會很痛?)不會」,「(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只有被摸的時候很痛,之後就不會痛了?)是」,「(問:你每次去按摩時,你是趴著還是仰著,還是兩種都有?)都是趴著」,「(問:你每次按摩時,褲腰帶或是褲子要拉下來嗎?要解開嗎?)要」,「(問:誰解開的?)我自己」,「(問:內、外褲子要拉下來嗎?)不用。但是要稍微拉下來一點點」,「(問:你自己拉下來,還是被告幫你拉下來?)我自己拉」,「(問:你每次按摩時,陪你去的父母有無在診療室(按摩的地方)裡面陪你?)爸爸會看一下而已」,「(問:每次按摩時,按摩的地方有無門?或是用東西遮住?)有拉簾」,「(問:簾子拉起來時,你是否可以看到外面?)看不到」,「(問:你爸爸在外面要進去時,簾子是否要別人打開才進得去?還是你爸爸隨時可以打開?)拉簾撥開就可以看到」,「(問:從你的病歷表看來,你的第1次到仁安中醫診所是98年1月17日去看左小腿疼痛,是否實在?)是」,「(問:98年12月3日以後你就陸陸續續去看了有關脊椎側彎的問題?)是」,「(問:你在警察局警察問你時,你有說到被告是第9次開始每次都有摸妳的下體,你所謂的第9次,是去看脊椎側彎的第9次開始?)是」,「(問:為什麼你記得前面看脊椎側彎的8次他都沒有摸妳,而是第9次才開始摸妳?)不知道」,「(問:有什麼可以讓你特別記憶是第9次他才開始摸妳?)我是後來想起來的」,「(問:你剛剛說按摩時你是趴著?)也有側躺」,「(問:他一手一邊按摩你,一手伸進你尿尿的地方,是手有伸進去你的內褲裡面嗎?)是」,「(問:從病歷上看來,你因為脊椎側彎去按摩,第9次開始是99年1月4日,就是元旦過後第3日,一直到99年2月8日,也就是最後1次他跟你按摩,後來你和你爸爸說不要再來這間,要換別間,這中間經歷這麼多次,為什麼你都沒有跟你父母說?)我不敢說」,「(問:為什麼你不敢說?)很害怕」,「(問:為何你會害怕?)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被告究竟有沒有對你做些事
情?)有」,「(問:你有沒有冤枉他,你講的實不實在?)實在」,「(問:被告摸你幾次?)很多次」,「(問:被告只是摸而已,還是被告手指頭有進入尿尿的裡面?)有」,「(問:伸進去尿尿的地方大概有幾次?)很多次」,「(問:被告說他都沒有這樣做?)他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
被告為其按摩脊椎及腰部時,有以手伸進內褲撫摸其陰部,並以手指頭插入陰道內等情節及經過等情,十分具體、明確,且前後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A女仁安中醫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卷內彌封卷)。綜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開所述情節,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診療室為A女按摩,旁邊有中醫師在場,
如有異常,醫生一定可以聽聞云云;而證人即該診所醫師林國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雖亦證述:「(問:你們的診所裡面,診療室和按摩的地方距離多遠?)按摩的地方就是在診療室裡面,走路兩步就到了」,「(問:按摩的空間,你在看診時是否看得到?)有窗簾隔著,如果窗簾拉起來可以看到百分之10左右,如果沒有拉是可以全部看到」,「(問:
簾子是有用東西鎖著嗎?)只是像窗簾這樣,任何人都可以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每次按摩時,按摩的地方有無門?或是用東西遮住?)有拉簾」,「(問:簾子拉起來時,你是否可以看到外面?)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為被害人A女按摩時會將拉簾拉上,縱證人林國盟在診療間內為其他病患進行診療,亦無法見聞在旁之拉簾內之情形。況證人林國盟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時候會去看櫃檯掛號,有時候會去看病人熱敷蒸氣的情形,所以我大都會走來走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益徵證人林國盟實並未始終坐在診療室內,對於案發當時診療室拉簾內之情形更無法知悉。是依證人林國盟前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若伊有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女之陰道內,何
以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仍完整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述被告手指伸進去沒有很深入等語,已如上述;且關於「被害人稱遭中醫診所之推拿師以手指頭伸進陰道內為性侵行為近10次,是否未必會在陰部造成傷勢?是否處女膜仍舊可以完整?」乙節,經檢察官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認:「醫師在診察時處女膜完整,以婦產科醫學觀點,如手指伸入陰道口,但未深入穿過處女膜,處女膜仍舊可以完整,也未必會在陰部造成傷勢。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傷害描述』係依『受害人家屬(母親)在醫院之主訴』作紀錄,至於傷害現場實況,則非醫師專業能判斷」等語,有該院99年5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3723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頁);再關於「多次不斷以手指伸入陰道並穿過處女膜口,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無保持完整」乙節,亦經原審函詢該院結果,認:「多次不斷以手指伸入陰道並穿過處女膜口,極有可能造成處女膜破裂,但少數人其處女膜洞口寬鬆,或手指伸入不深,僅在表淺部位,則可能保持完整」等語,亦有99年8月1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90005736號函及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綜上,堪認倘以手指伸入陰道口僅在表淺位置,處女膜並非全無保持完整之可能。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開所述,被告每次雖均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然因均未深入,亦與上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內容所指:「手指伸入不深,僅在表淺部位」乙節情形大致相符,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因此仍保持完整之情形,亦非無可能。是自難僅以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仍屬完整乙節,遽爾推認被害人A女前開遭被告性侵害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另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嗣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同法第221條、第222條二罪時,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同法第221條規定所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一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而第222條係以犯前條之罪,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始為加重處罰。刑法221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足使男女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2之加重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
38、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如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方法者,固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晚近行為態樣日益複雜,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或「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為限。如行為人所實施者非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行為,則應認屬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之評價範圍。
蓋我國刑法為保護身心尚未發展成熟之未滿14歲女子,本依行為人實施之行為態樣,設有不同之特別保護規範:㈠如行為人雖未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仍以相當於對一般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之非難程度論處(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一般稱之為強姦罪或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一般稱之為準強姦罪),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㈡如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則加重處罰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稱之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查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前述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被摸時都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任何反應,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他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問:你當時感覺很痛時,有無告訴幫你按摩的人說你很痛,或是說你不要?)有」,「(問:當時你是怎麼說的?)我說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均未有明確之拒絕,從客觀情狀觀之,並未有被告施以強制力壓抑其自由意識之程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得認被告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本件被害人A女雖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密封袋),然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審理歷次訊問時,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均能明確指述,尚難認身心狀態已達刑法第225條第2項所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指插入被害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嗣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尚與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上述,公訴人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陰部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罪,而認被告為接續犯,然查被告先後9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於被害人A女前往就診時始對其為性交行為,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云云,尚有誤會。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款之對加重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醫助理人員,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為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按摩治療之機會,多次對之為性交之行為,嚴重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刑度│├───┼───────┼───────────┼──────────┼────┤│1│99年1月4日│盧永利在仁安中醫診所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診療室內,假借為A女按│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摩脊椎及腰部時,違反A│交罪。│。││││女之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陰部撫摸,並以手指頭││││││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2│99年1月7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3│99年1月12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4│99年1月20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5│99年1月23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6│99年1月26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7│99年2月2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8│99年2月4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9│99年2月8日│同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有期徒刑│││││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參年陸月│││││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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