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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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浩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浩洋因犯詐欺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浩洋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11、13、18、19所示各宣告刑,其餘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而不存在),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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