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香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美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美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6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殺你」、「我想殺你」等語恫嚇告訴人 吳秀岑 ,並以「落翅仔」、「王八蛋」、「垃圾人」、「烏龜」、「小烏龜」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打死你、打死你」、「我打死你啊」等語恫嚇告訴人吳秀岑,並以「神經病」、「烏龜」、「你是白癡」、「像你這種人,沒有用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至於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樣為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物品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亦屬誤會。再者,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部分)及毀損他人物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部分)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辱罵及毀損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人格尊嚴遭受貶抑及財產受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殺豬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暨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先後2次行為時所持之檳榔刀,並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檳榔刀為其所有,現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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