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素華 相對人 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和事實不符合」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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