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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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鷹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貳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反覆、延續之營業性質,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以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故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邱清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欲藉賭博獲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亦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其以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營利,更助長投機心態,使人心生僥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查扣被告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無多,可配屬機具使用之IC板僅一,規模甚小,經營時間非長,獲利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神鷹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