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 楊正熙
楊正吉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參加人 簡玉庭
吳緯誠 吳婕希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李毓蘋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潘佳苡 律師被告 吳緯彥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梁雨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正熙。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正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熙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楊正熙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就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之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吉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楊正吉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就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後之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正熙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楊正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原告楊正熙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楊正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正吉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楊正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原告楊正吉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楊正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聲請本院駁回參加,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參加,惟上開裁定尚未確定,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在上開裁定確定前,仍將參加人列入判決當事人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楊正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原告楊正吉;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正熙、楊正吉各新臺幣(下同)
6萬7,200元,及均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2人於109年3月20日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正熙。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正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熙46萬4,400元,及其中21萬2,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5萬1,60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楊正熙以2,96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按:即5,920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正吉46萬4,400元,及其中21萬2,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5萬1,600元,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楊正吉以2,960萬元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2,9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完成點交。詎原告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設於台新銀行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逕匯入其個人帳戶後,始願意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
7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被告未於108年8月15日依約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原告起訴時已給付買賣價金1,600萬元,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計133日),應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21萬2,800元(計算式:1,600萬元×2/10000×
133日×1/2=21萬2,800元),原告另於108年12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1,630萬元,共計給付價金2,960萬元,被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共計85日),應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25萬1,600元(計算式:2,960萬元×2/10000×85日×1/2=25萬1,600元),是以,被告自
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應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46萬4,400元(計算式:21萬2,800元+25萬1,600元=46萬4,400元),並應自109年3月21日起至完成系爭房地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各5,92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4
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訴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四期款之第(4)點約定:「買方未完成第三期款(2)至(4)之義務,或第四期款(1)至(3)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登記手續」,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2,960萬元前,被告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遲延點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雖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然若無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亦無從動用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實際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點交。又縱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㈠兩造於108年4月1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2人以2,9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為系爭房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2人分別於108年4月17日給付800萬元,於108年8
月1日給付800萬元,於108年12月27日給付1,36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是,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2,960萬元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惟被告拒不履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支票、郵局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僑馥公司網頁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49、51-65、69-71、75-77、81、139、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款(完稅款)……。(3)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不得保留任何於過戶後給付」、「第四期款(尾款)……(4)買方未完成第三期款(2)至(4)之義務,或第四期款(1)至(3)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登記手續」(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於原告付清尾款之同時,特約地政士即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既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然
若無原告書面同意,被告亦無從動用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實際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點交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7條第1項明確約定:「除有特別約定以外,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無誤後,即由第一建經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結算後餘款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將買賣價金給付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後,即已完成價金給付之義務,且被告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後,始有向第一建經公司請求結算後之買賣價金之權利,足見被告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尚未自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取得買賣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是,金額若干?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46萬4,4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各5,92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五日內辦理點交,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民國108年
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應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點交,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可知,原告全數給付買賣價金與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互為對待給付,而原告係於
108年12月27日始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且被告亦抗辯原告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前,被告得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未於108年8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地點交,雖可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於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是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前,無庸負遲延責任。又原告108年12月27日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未再行約定給付期限,應認上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後,曾提出民事陳報(一)狀表明已履行買受人義務,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
5頁),而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提出之答辯(二)狀亦陳明知悉原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匯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乙事(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月10日已收受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陳報(一)狀,足認被告已受原告催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於109年1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自109年1月10日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
109年1月11日(即逾期之次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共計70日),按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給付原告
2人各20萬7,200元(計算式:2,960萬元×2/10000×70日×1/2=20萬7,20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各5,920元(計算式:2,960萬元×2/10000=5,9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
上開違約金係以原告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每日違約金,依其計算利率換算年息為7.3%(計算式:0.0002×365=0.07
3),僅略高於法定延遲利息,且原告給付全數價款後,未能管領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影響其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計畫,堪認受有相當利益之損失,而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被告遲延日數作為基準,核與原告所受損害會隨遲延日數增加而擴大有一定關聯性,計算方式應屬合理,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確定金額違約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違約金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按日請求違約金部分,有部分清償日尚未到期,原告僅得請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係請求自109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原告僅就109年3月23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20萬7,200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點交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人各5,920元,及就109年3月23日以後之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雖為一部有理由,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古鳳玲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市│大園區│埔心│三塊厝│669之6││1600│全部│├───┴───┴───┴───┴─────┴──┴──────┴─────┤│二、建物標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908│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市大園區埔│加強磚造│48.61│全部│││埔心段三塊厝│心村埔心66之20││││││ 小段 669之6│號││││││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