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中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被告陳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 羅谷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1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谷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補充:證人 盛銫嬌 、陳志豪、羅谷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第157頁至第174頁、第203頁至第211頁)。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中、陳志豪、羅谷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士中、陳志豪、羅谷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71條第1項之為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以事故車向員警謊報遭竊,進而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其等所為非是,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將詐得之保險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顯見其等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林士中為高中畢業、被告羅谷蘭為高中肄業、被告陳志豪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士中未婚、被告陳志豪已婚,均需撫養親屬,被告羅谷蘭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3人所犯前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林士中前於84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谷蘭前於84年間,亦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士中、羅谷蘭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詐得之保險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易字第224號卷第128頁),顯見其等知所悛悔,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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