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才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才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才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黃才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至編號37之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另編號39至41之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準此,本院如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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