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聲請人 李洋昇 相對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10,000元,並分別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106年度存字第1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106年度存字第1463號、106年度聲字第200號、106年度聲字第21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6758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77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63號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查,關於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金,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03號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