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隆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尾隨鳴按喇叭,又橫切至前方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妨害告訴人行車權益,欠缺法治概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蕭盛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隆於民國107年3月11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與仁愛路100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遇 潘柏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郭淵茹 ,雙方因行車問題及鳴按喇叭致生糾紛,蕭盛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緊追在潘柏澔車輛後方尾隨鳴按喇叭,並於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橫切至潘柏澔車輛前方阻擋潘柏澔行進之方向,將潘柏澔攔下後,隨即持其車輛上之球棒繼續阻擋潘柏澔行進,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潘柏澔行車之權利。
二、案經潘柏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郭淵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蕭盛隆數度以惡意逼車、攔路、手持兇器等手段恫嚇告訴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用路權利。是核被告蕭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係以發洩不滿之單一動機而施以脅迫,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