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刑補更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105年度刑補更字第2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決定(104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4年12月23日覆審決定撤銷發回(104年度台覆字第66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遭羈押,至102年12月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遭羈押48日。為此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補償者,並不及於「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等情形,為符合平等原則,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予以補償,爰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增訂修正條文第5款及第6款,以求周妥。再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前於102年5月7日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以其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請求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改判無罪,另就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管轄機關,而本案請求人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請求人之請求,嗣再因管轄錯誤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覆字第14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並諭知移送本院,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苗栗地方法院103年5月29日收狀章1枚(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1頁)及上開決定書、覆審決定書存卷可參,是本案之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請求期限,合先敘明。
㈡、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為警拘提,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73號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提起抗告後,並由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偵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確定。嗣請求人因另案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轉入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偵聲字第88號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是聲請人自101年3月27日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起至另案入監執行日前1日之101年5月3日止,合計受羈押期間共38日(101年5月4日後請求人係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月,請求人主張受羈押48日,容有誤會)。其後,請求人受羈押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5、28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偵查終結,就請求人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提起公訴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就附表編號1、2、4、5、6部分判決有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無罪;經請求人、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改判無罪,附表編號3、6部分則駁回上訴,全案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嗣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經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求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其另案於100年8月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件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1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㈢、次按法院於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著重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此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裁判,該當刑罰之構成要件,且其證明須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有別。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且係採必予折抵主義。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與其經終局確定裁判受有罪宣告之犯罪事實,二者不必然一致,且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受該案羈押之日數,不區分有罪宣告所牽涉犯罪是否為羈押原因,依法均應折抵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日數(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3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參照)。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其立法意旨即在對此等已逾國家刑罰權或教化矯治應行使範圍之人身自由拘束,自應予補償。查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雖此羈押原因核與請求人另犯之如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既經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併起訴,並經法院併予審理,請求人該案有罪宣告(即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執行部分,雖與請求人於偵查程序中受羈押之事實及原因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仍應以之折抵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是請求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本即得折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即請求人於本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無罪確定前所受羈押之38日,應予折抵本案施用毒品罪之有期徒刑7月,始符法理。惟本案確定後,經檢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請求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其另案於100年8月1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本件附表編號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原於103年9月12日核發103年執更戊字第7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12日,羈押折抵38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2月1日;嗣於103年9月18日又核發103年度執更戊字第788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103年執更戊字第78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9月12日,並註明:『101.03.27-101.05.03羈押屬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從折抵,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1日』等情,業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請求人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3、4、5部分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38日確實未曾於同案施用毒品罪部分折抵,是本件顯有上開立法理由所舉「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情事,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至為明確。又本件請求人係因執行檢察官未依法於本案施用毒品罪部分折抵販賣毒品無罪確定前受羈押之38日,逕指揮執行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完畢,致其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核其聲請顯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請求人聲請狀雖載明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請求刑事補償,後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訊問時已陳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規定請求」。然本件刑事補償之情事,係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情形,已如上述,要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之刑事補償事由無涉。又本件請求人雖未明示其請求補償之依據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惟請求人於104年7月15日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時,已於聲請狀內載明「再請求人無從折抵刑期;103年度執更戊字第788號之1戊股羈押101.03.27-101.05.03屬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無從折抵」等語;而於本院105年1月28日訊問時則稱「788號、788之1號,不是我不要折抵,是因為他們公文已經給我了,我不服。我當時還懷有身孕,5個月的部分已經執行罰金完畢;(該788之1號11個月部分)已經關完了;請求補償」等語,本院審酌其情事,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合乎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併予敘明。
㈤、末按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條至第5條、第7條參照),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故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洵屬有據。又本件請求人固具狀請求以3千元以上至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本院於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其中雖因檢察官未將請求人本案販賣毒品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38日部分於同案施用毒品罪部分予以折抵,影響其權益,惟情節尚非重大,再參酌請求人有毒品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於104年3月11日之103年執更字第788之1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年10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及其智識程度、年齡、謀生能力、因本件受刑之執行所遭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11萬4千元(即3000元×38日=114,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之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涉犯罪名│第一審判決結果│第二審判決結果│├──┼─────┼─────┼────────┼───────┤│1│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24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2│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17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3│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無罪│上訴駁回│││18日│毒品│(檢察官上訴)││├──┼─────┼─────┼────────┼───────┤│4│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20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5│101年2月│販賣第二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18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上訴)││├──┼─────┼─────┼────────┼───────┤│6│101年3月│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23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編號1、2、4、5、6原經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