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再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馬惠怡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6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 林金旭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甫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醫院)完成核醫科診療離開,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燕飛(下稱聲請人)發生衝突,而被聲請人毆打,即於9時12分許回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同月26日,仍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聲請人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仍於同年9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認抗告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其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論聲請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金旭之死亡結果,並未審酌鹿基醫院林金旭住院記錄(再證1)、彰基醫院林金旭99年8月24至26日之住院病歷(再證2)、彰基醫院99年9月15、16日林金旭之護理紀錄(再證3)、林金旭99年9月17日X光片報告(再證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5)、彰基醫院林金旭出院摘要(再證6)、彰基醫院開立之林金旭死亡證明書(再證7)、104年7月28日之 李俊欣 醫師意見書(再證8)、99年9月27日彰基醫院關於林金旭於胸腔外科之會診單(再證9)、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十三件(再證10)、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1)、 高以信陳世綺劉鎮嘉 等醫師所著「高鈣血症在安寧病房的處置」專文(再證12)新證據,該等新證據若經審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足使聲請人所涉犯傷害致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又病理上之因果關係認定至關重大,理應綜合完整之病歷資料、主治醫師等加以判讀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病歷資料顯有不足或缺漏,實有以偏概全之嫌。依上開新證據觀之,可證林金旭之氣胸並非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其死亡原因應為惡性腫瘤所致生,死因應為病死,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認定容有錯誤,應有開啟再審程序重行審理之必要。
(三)申言之,再證1可證林金旭於99年8月25日,經放射線檢查,其肺部已充分擴張,肺部功能已趨正常,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肺部情況惡化致生死亡。再證2可證99年8月26日引流量約50ml/day,且不存在氣胸之狀態,即氣胸狀況有顯著改善,肺部功能已趨正常,此可與再證1互為參酌。再證3記載99年9月15日上午11點55分已拔除胸管,即肺部無須再以胸管引流,亦即99年9月15日林金旭之氣胸業已治癒。再證4可證明右側胸管已移除,且肺葉已擴張之事實,故林金旭之氣胸狀態應早於99年9月15日痊癒。再證5彰基醫院 蕭信昌 醫師於民事庭具結證述:死亡證明書上面,在林金旭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云云。足證林金旭之死亡原因,應屬腫瘤病死,而非氣胸所致。再證6林金旭於99年8月18日之出院摘要指出,依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此時林金旭之肺部已遭癌細胞感染,林金旭本患有陳舊性肺結核等病,斯時肺部狀況已極度脆弱,肺功能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快速惡化,則其於99年9月29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應係本身所患疾病衍生出之當然結果,與是否發生氣胸無涉。依再證7死亡證明書認定,林金旭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舌部惡性腫瘤。綜合上開新證據,可證林金旭之氣胸並非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其死亡原因應為惡性腫瘤,死因應為病死。上開新證據若經審酌,即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足使抗告人所涉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病歷資料顯有不足或缺漏,率認抗告人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另以林金旭於99年9月29日死亡前,於彰基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間,係由李俊欣醫師擔任林金旭之住院醫師,經其檢閱林金旭於99年9月2、6、9、10、
15、17、21、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1年7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1號(應係417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提出意見書:「一、……依X光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再證8),再參以彰基醫院99年9月27日林金旭之會診單,胸腔外科 陳恆中 醫師於會診之回覆內容欄記載「Nomorepneumothoraxwasnotednow.Pleaseencouragedeepcough.」即「不再有氣胸。鼓勵出力咳嗽」(再證9),並經調閱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再證10),其上記載一般正常人「鈣」之標準值應介於8.9~10.3間,而林金旭於99年9月4日至同年月27日之鈣指數幾高於正常值,且檢驗單備註欄多載有「已執行危險值通知」,從而林金旭癌症末期併高血鈣,確有可能獨立導致林金旭之死亡結果。又本件鑑定人 陳明宏 法醫於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7月19日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中問以「依據彰基的病歷資料顯現死者林金旭死前,氣胸及膿胸狀況,是有治癒的情形,如果法醫了解這方面的資訊,是否還會認為氣胸是死者死亡原因?」時,答稱「我的依據還是舊的解剖資料或彰基的紀錄,後來庭訊新增的資訊我不了解,所以我無法回答」等語(即再證11)。足證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於本件進行法醫鑑定時,並未完整審酌林金旭之就醫、診療紀錄,並不瞭解林金旭氣胸之治療情況。而林金旭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一節,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原所認定之因果關係即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確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及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三、經查:
(一)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固足認林金旭被聲請人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等傷害,並住院治療。惟林金旭死亡時間,距其被毆打已一個月有餘,雖原確定判決援引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所認「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死者8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等情,為聲請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被害人死亡,傷害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論據(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第8、9頁)。
(二)然查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據以提出之鹿基醫院林金旭住院記錄(再證1)、彰基醫院林金旭99年8月24至26日之住院病歷(再證2)、彰基醫院99年9月15、16日林金旭之護理紀錄(再證3)、林金旭99年9月17日X光片報告(再證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5)、彰基醫院林金旭出院摘要(再證6)、彰基醫院開立之林金旭死亡證明書(再證7)、99年9月27日彰基醫院關於林金旭於胸腔外科之會診單(再證9)、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十三件(再證10)、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1)等資料,業據本院調取彰基醫院林金旭住院全部之病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誤(上開資料影本附於本院聲再更卷第38頁至48頁、第114至128頁)。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8,亦即被害人林金旭99年9月29日死亡前在彰基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間,擔任林金旭住院醫師之李俊欣醫師,於104年年7月28日經檢閱林金旭於99年9月2、6、9、10、15、17、21、25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101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後所提出之意見書(意見書內容大略為:「一、……依X光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9月17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亦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傳喚證人李俊欣醫師到庭結證證實為其所出具無訛。而證人李俊欣醫師於當日復結證稱:林金旭之氣胸於9月17日移除胸管後就沒有再產生,而就已治癒。另彰基醫院99年9月27日林金旭之會診單(此會診單即聲請人提出之再證9),亦確係胸腔外科陳恆中醫師於會診時所記載,而該回覆內容欄記載所「Nomorepneumothoraxwasnotednow.Pleaseencouragedeepcough.」字句,中文即是「不再有氣胸。鼓勵出力咳嗽」之意思等情明確(見本院聲再更卷第106頁)。再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再證11之證據亦即「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案件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本件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於該期日審理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以「依據彰基的病歷資料顯現死者林金旭死前,氣胸及膿胸狀況,是有治癒的情形,如果法醫了解這方面的資訊,是否還會認為氣胸是死者死亡原因?」時,答稱「我的依據還是舊的解剖資料或彰基的紀錄,後來庭訊新增的資訊我不了解,所以我無法回答」等語(筆錄影本見聲再更卷第45頁反面)。則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於本件進行法醫鑑定時,似未完整審酌林金旭之就醫、診療紀錄,亦未就林金旭氣胸之治療情況予以瞭解並考量。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由是,原確定判決徒以鑑定人陳明宏法醫所為之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據為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林金旭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與林金旭後來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其鑑定之正確性,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之,聲請人以其上開所提出之再證1至11等證據,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證據,綜合加以判斷認其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名,而據此為再審之聲請,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洵屬有理由,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本件既經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以停止執行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為准許,而併為停止其刑罰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如不服本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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