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祥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85號、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祥恩被訴之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祥恩與 黃怡綸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祥恩於民國102年2月6日18時許,在 黃祥恩 位於臺南市某
地址不詳之租屋處,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怡綸,致黃怡綸受有左臉頰眼旁挫擦傷之傷害。復又於102年7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居所,以腳踹黃怡綸之腰椎,致黃怡綸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尾骨疼痛等傷害。
㈡洪祥恩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於102年7月26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全家樂KTV釣蝦場」外,先徒手毆打黃怡綸,致黃怡綸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窩紅腫瘀傷、嘴唇紅腫等傷害,復以強拉黃怡綸之強暴方式(並造成黃怡綸受有左手臂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迫使黃怡綸與洪祥恩一同前往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居所,而以此方式妨害黃怡綸之行動自由(強制部份另行審結),嗣經 沈玉梅 聯繫洪祥恩之某友人,由該友人於同年月27日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洪祥恩,洪祥恩方將黃怡綸載回其住處。
故認被告上開㈠所為之2次犯行及上開㈡所為之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設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怡綸告訴被告洪祥恩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怡綸已與被告洪祥恩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怡綸並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3年 司南 簡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起訴書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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