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94號、第95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4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偵訊中自陳109年4月16日退役後會從事送魚貨工作、有身心症狀、有小孩須其監護,離婚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5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態樣雷同,均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並未因其施用毒品次數增加,而使損害大幅擴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復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應以矯治戒癮為主之立法意旨。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並達成戒除毒癮之效果。綜此,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其所犯前揭4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供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等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