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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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劭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9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
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詐欺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年4月、7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99號判決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1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以花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3年7月21日起算刑期,於106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12日,於10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8月26日);④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上開編號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③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徒刑期間: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6月26日),而均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中尚有1個未成年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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