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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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刑補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世宗前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78年清判字第48號、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其犯軍中無故離去職役罪,上開判決並無依累犯加重刑度之法源依據,卻事實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得聲請金錢補償,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查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徐世宗於76年11月4日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76年清判字第94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78年4月28日經同部以78年清判字第48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80年6月1日經同部以80年勤判字第56號判決認其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空軍總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經核空軍總司令部為隸屬於國防部之機構,前開無故離去職役罪係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論處,核屬軍法案件,而空軍作戰司令部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其業務承受機關乙節,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0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憑,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本案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