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 洪珍娜 即興如停車場被告 吳慧琦
陳子億 黃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收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請求之聲明為「1.為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依第18條之規定,已寄存證信函終止契約。2.但承租人依然向興如停車位承租人收租,且1次溢收3個月,卻不給付出租人租金。3.聲請貴執行處發出強制執行命令,請求驅離乙、丙方3人,個人物品如不帶走則當廢棄物處理。」,並有書記官經手後於該書狀第1頁最下方記載「…聲請人…稱本件我們要起訴,提起訴訟要承租人搬遷」(見本院卷第4頁),為此本院分110年補字第63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由清股承辦,再經本院110年7月20日110年補字第637號發出補正裁定,其中關於補正事項「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慧琦、陳子億、黃瑞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指出相對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原因事實,暨陳報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意見,包含計算之基礎,俾供本院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據以命原告繳納若干起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收受該裁定後(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1〜24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致本院無從依原告第1次書狀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亦無法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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