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0號聲請人 張英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亦有明文。可知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得執該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調解聲明必能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經查,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雖載:「調解聲明:『仁華段』680號地號,申請徵收程序。爭議情形:公所(即本件相對人)不願徵收.土地『仁華段680地號』.」,然縱本件調解成立,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故請陳報調解之聲明(即如調解成立,該聲明即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二、依法繳足聲請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