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易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易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5日│106年5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年度案號│69號│91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9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9日│106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5│││95號、執緝字第447號│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