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39、21883、28987、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數次利用他人之同情心,佯裝車輛遭拖吊需計程車費為由詐騙告訴人 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亦多次曾以相同方式向他人詐得財物,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竟又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元、1,
000元、600元、4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鍾舒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陳品絜之現金600元、1,000元、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告訴人鍾舒凡6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舒凡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
第21883號第28987號第28989號被告郭菘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自己車輛並未遭拖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車輛遭拖吊,需要計程車費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人借款,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出借附表所示之款項,郭菘麟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沛恩、葉玲、鍾舒凡、陳品絜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不同一),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表:郭菘麟詐騙行為一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款項(新臺幣)卷證對照1呂沛恩(提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晚間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600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439號2葉玲(提告)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1,000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883號3鍾舒凡(提告)於110年3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600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7號4陳品絜(提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公車站400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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