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桂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其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5份、存款114元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萬7,39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
7月2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但因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5-21、61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81萬7,395元,惟經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至少為258萬6,80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58、44-45、40-43頁,因尚有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無法確定),其餘非金融機構陳報債權額合計117萬5,084元(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萬5,48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4萬9,59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0-51、46-49頁),本院暫以上述金額之總和即376萬1,889元(計算式:258萬6,805元+117萬5,084元)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保險契約5份、存款114元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保險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院卷附證四至六)在卷可佐,雖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9日函、臺北富邦銀行110年12月1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9日函(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證一),而未提出聲請人於各該銀行開立之帳戶明細,然聲請人既已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頁),其於108、109年間收入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000元,復計入行政院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4日核發之疫情補助共9萬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7,750元【計算式:(24,000×24+90,000)÷24=27,750】,有110年11月1日出具之收入切結書、三重溪尾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附證二、五)為證,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卷附證三),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暫以2萬7,7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
3,375元(包含:房租6,000元、膳食費6,000元、通話費375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費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業具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使用費用收訖證明書、臺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國民小學繳費單、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繳費單、 馬偕 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未成年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26-1頁、本院卷附證三、七)為憑,雖未提出全部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三重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375
元(計算式:27,750-23,375)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5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240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4,375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84萬元(計算式:4,375元×0.8×24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少376萬1,889元。其名下雖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險契約5份、存款114元,然機車係92年6月出廠,業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縱計入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與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