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葉柏宏 關係人 劉珈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戴俊萍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珈如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戴俊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民國106年9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戴俊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俊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戴俊萍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戴俊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俊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俊萍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機車無法行使動產抵押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員工 曾佩璇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遺產管理人之學經歷外,更需考量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之配偶劉珈如固到庭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參見107年3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而劉珈如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為被繼承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之一,有本票及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其與本件債務尚有利害關係,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劉珈如雖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同住一處,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清楚,且其又同為債務人,復以劉珈如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仍以選任劉珈如為被繼承人戴俊萍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