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乙○○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相見,談妥結婚細節後始返回台灣,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支應結婚所需花費,同年月七日原告與母親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舉行婚禮,並應被告之要求給付十萬元,之後被告又表示欠親戚錢而向原告之母親拿錢,另宴客所須費用原告已交予被告,但於宴客時,被告表示未至銀行提款,原告只得再度支應,是原告於兩造結婚後已為被告花費了大筆金錢。又兩造結婚後,原告即發覺被告與原告結婚完全是了金錢,且被告只是想來台灣賺錢,惟原告返台後仍然幫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聲請被告入台手續,但是經過面談,境管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竟核定不准,之後原告百般思索,向被告表明結婚所支出之款項均係舉債而來,現在已無資力了,被告知悉原告經濟能力不佳後,表示只要原告再給付十二萬元就同意離婚,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乃至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但是原告至大陸地區後,被告將十二萬元拿走了,原告才發現被告未辦結婚登記,因此離婚也無法完成,不得已原告只好回台。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又試著為被告申請來台,但境管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仍核定不准。且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 鈞院 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駁回,全案乃告確定。
(二)又上開離婚判決確定後,原告有再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面談後,仍不予准許,且被告亦曾來電告知原告其不願來台,此後兩造亦未再有來往聯絡,被告之聯絡電話也已更改,原告實無法與被告聯繫,是兩造結婚以來已分居三年餘,分居期間甚少往來聯繫,兩造之婚姻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指原告與 李慧美 同居云云,實係子虛烏有,李慧美乃原告之前妻,其正與男友同居中,原告根本不可能與李慧美同居。
(四)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已經三審終結,均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原告本次再次起訴,其所持之理由與事實均為舊論,鈞院應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之理由均是以被告藉婚姻索財為名所提起,而此事由前經過三級三審均批駁此一觀點,認定被告並沒有藉婚姻索財,況且原告所支付的款項都用在婚禮及為原告購置衣服、禮品上,此次原告再度以此為藉口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即欺瞞被告,與訴外人李慧美同居,與被告結婚後仍是如此,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實際上也是為了李慧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前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裁定駁回,全案乃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簡化後,原告同意本件爭點之所在為自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兩造離婚事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得由原告訴請離婚?查本件原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離婚訴訟事件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曾再為被告辦理入境來台之手續,惟仍核定不准,且被告亦來電表示不願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情愛基礎已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查依據前案兩造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係認定於
兩造結婚後,被告並無騙取原告金錢情事,且原告心智年齡較被告成熟,思慮應較被告周全,原告指兩造因匆促結婚致感情及互信基礎薄弱,此縱認屬實,亦應認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高,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均曾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惟於面談時,原告向境管局人員陳述被告有騙婚之意,致該局核定面談未通過,則被告指原告有意阻撓被告來台履行夫妻義務,自非無據,且被告雖未能獲准來台同居,但原告亦得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故原告以被告未獲准來台同居而指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原告離婚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號兩造離婚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訛。之後原告於九十六年初雖有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被告來台之手續,惟該署審核後仍不予許可,其理由謂:「經查國人甲○○目前從事藥品業務工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大陸女子乙○○結婚,結婚四年多總共見面三次,生活約一個多月,平日均無法主動與 曾女 聯繫,又於九十四至九十五年訴請離婚敗訴,曾女於法院書信陳述強調很想來台,因九十三年二次面談均未通過,依種種跡象顯示曾女申請來台動機不單純, 陳民 雖無奈表示對曾女付出甚多(直接、間接花在曾女及其家人身上約七至八十萬元)。渠(即原告)於面談時雖態度良好,但面談人員直接與其母親聯繫後,發現曾女有詐財之嫌,也希望陳民能與曾女早日離婚,經查無法聯繫曾女確有來台依親意願,致使面談人員對其所述內容真偽均無法查證。建請不予許可入境。」等語,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署專二德字第○九六○○○○八七八號函所檢送之面談結果建議表及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此次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准被告入境,仍係因原告方面表示被告係詐財、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等語,致使被告無法順利取得來台之證件,而無法來台,是仍不得以此次被告未獲准來台與原告同居,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況在被告無法來台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赴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原告捨此不為,一再以被告未獲准來台為由,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實難認有理由。
又查原告主張於前案離婚訴訟後,兩造甚少往來聯繫
,被告並曾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願來台,且被告之電話號碼已經更改,原告無法主動與被告聯絡云云,固據原告舉證人即其母親陳 蔡秀菊 為證,惟 陳蔡秀菊 係原告之母親,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且縱使原告無法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仍得以書信等其他方式與被告聯繫,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時亦作如此陳述,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尚能接獲本院所寄送之訴訟文書並提出答辯,足見原告並非無法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再依被告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仍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並無法證明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
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就客觀而論實尚未達難以維繫
之程度,退步言之,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因造成兩造婚後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境況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肇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秀美